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嬌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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