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蕭春成
蕭秀金 蕭榮珠 蕭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五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99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100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系爭債權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84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系爭債權憑證初於93年8月30日核發時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該公司嗣後於94年10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同年12月29日終結。
㈡就時效而言,依票據法第22條所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自94年12月29日執行無結果終結後,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方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受讓債權之被告遲至103年12月2日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3月3日受讓系爭債權,而被告之前手雖然自94
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但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且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為104年2月3日,而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以1,010,1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為909,090元(計算式:1,010,100元×18%×5=909,090元),則系爭債權自99年2月5日至104年2月4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就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予以撤銷之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㈡原告等尚有本金1,010,100元及利息、執行程序費用尚未清償。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用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844號民事本票裁定。
㈣系爭債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經債權人為任何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也未為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55頁)。
四、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㈠如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時效之效力是否及於
已生之利息債權?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84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經其聲請而准許停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異議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系爭債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已罹於消滅時效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債權憑證初於93年8月30日核發時之債權人為高林公司
,該公司嗣後於94年10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同年12月29日終結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依上述⒈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即94年12月29日起,重行起算3年,則在被告於103年12月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或前手債權人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疑義。
㈢系爭債權已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⒈對於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效力是否亦及於已生之利
息債權乙節,最高法院見解原有歧異(分見該院97年度台上第477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第4163號民事判決),嗣經該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行肯定見解,認定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屬主、從權利性質,而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故,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所生已屆期之利息獨立債權
,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所述,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當隨同消滅,被告抗辯,並非有理。
㈣從而,原告既以時效完成為異議事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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