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5年內再犯)。詎其猶不知戒除程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送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建誠於警詢中自承親自採尿、封緘。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4007)、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007)、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F-104007)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8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2月17日);其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3罪),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0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10月17日),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4年7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依上開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
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甲案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更足證明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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