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76號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79號聲請人 陳彥霖
謝彥廷 共同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相對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陵微 律師擔任相對人陳志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志明因罹病致程序能力有所不足,為利程序進行,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陵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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