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OUISVUITTON)公司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欣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一)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20元,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皮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此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並非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即與刑法第40條第
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現金820元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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