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2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被告 吳鈺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92元,由被告負擔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羅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後視鏡、輪框及右前葉子板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88,18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只有右後視鏡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除右後視鏡受損,另受有輪框及右前葉子板損害之利己事實。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徐承義 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問他們哪裡
撞到,他們比前面後視鏡的部分,說後視鏡有撞到有印痕,天色很暗,所以我只拍後視鏡,雙方有一方的車主下車,另一方車號0000號(即被告車輛)之車主未下車,雙方都沒有反應右前方及輪框受損的部分,我也沒注意到輪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被告所陳:員警問哪裡撞到,我說不清楚,就是後照鏡的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屬可採。又參諸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既有下車查看,且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僅有右後視鏡受損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僅足認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僅右後視鏡受損。
⒉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羅葳到庭具結證稱:車子受損情形為
右前方、後照鏡、輪框受損,當時在場沒有跟被告及員警確認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後翻異改稱:「(法官問:員警有無跟雙方車主確認車損或撞到的位置?)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有避重就輕之嫌,並與上述員警徐承義、被告之陳述不符,故其所證之車損位置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僅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損害。其餘車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22,288元(含零件21,808元、工資4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808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即西元2013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5日,已有5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2,181元【計算式:21,808(1-9/10)=2,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61元【計算式:零件2,181+工資48
0=2,66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判費1,000元、證人羅葳、 張羽呈 、徐承義之旅費合計1,89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92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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