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孫隆山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陳如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洪隆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啓倫 ,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嗣經黃啓倫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及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繕本經本院送達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及28日收受,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74年7月25日受被告董事會委任為總經理,受
任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當時被告員工不到30人,年營業額200萬左右,淨利20餘萬,在原告戮力擘劃、積極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期間經歷921大地震,公司受損至鉅,原告日以繼夜,重建廠房,致積勞成疾,罹患大腸癌,本擬辭去總經理乙職,唯當時董事均一致挽留,而繼續為公司奮鬥。至103年間,員工160多人,公司營業額已達4億多,淨利近5,000萬元,然由於原告已近65歲,因而申請退休,終止委任關係。
㈡被告前於94年7月召開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營運會議),
並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黃旺枝 於開會前7日前通知開會,提案討論退休金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於原告自行迴避後,董監事一致表示原告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待原告退休時計付給原告,並按月提撥6萬元為原告退休金之準備金,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並經全體董監事簽名,至今無人對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有何意見。縱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雖僅記載決議:每個月提撥6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等語,但被告自70年以降,總經理唯原告一人,亦可見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係針對原告所為,故兩造已明確約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竟於原告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時,一再推諉,經原告催告後,昧於約定以原告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因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決議依勞基法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
準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因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141,794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共30年又6天,而以45個基數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380,73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自69年12月30日起至77年12月3日止及自92年3月2日起
至102年5月31日止,合計逾18年時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領有高額之董監酬勞金及現金股利,董事既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身分乃屬雇主,非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原告自74年8月間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與被告間則為委任關係,均無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㈡系爭營運會議不僅未由董事長於開會7日前發出開會通知,
當時擔任董事之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之事項,亦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更未作成議事錄分發各董事,未完成法定程序,不生約定報酬之效力。另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內容乃針對總經理退休金提撥方式所為討論,未見關於原告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記載,亦未提及任何退休金之計算、給付方式及其他細節等具體內容,與常理有違。甚且,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未記載退休金應溯及起算等相關隻字片語,則原告起訴請求自70年7月24日起計算之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時,被告有一位林製造經理,被告欲提拔
林經理當董監事,原告說如林經理擔任董監事就沒有退休金了。原告在任職期間只有2年2月未擔任董監事,故原告就算要請求也只能請求2年2月未擔任被告董監事期間之退休金,此期間之退休金被告公司願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9年12月30日迄77年12月2日及自92年3月2日迄102年
5月31日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共計18年83天,並領有董事及幹部酬勞金。
㈡原告自74年7月2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於104年7月31日退休,期間共30年又6天,於此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㈢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41,794元。
㈣系爭營運會議決議:每個月提撥6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包含擔任被告董事
及總經理之期間),請求退休金?㈡系爭營運會議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若是,該次會議是
否符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是否有瑕疵及法律效果?㈢系爭營運會議記錄之實質內容為何?是否生約定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效力?㈣承上,本件退休金應如何計算?應給付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提案討論退休金應如
何計算之問題,決議按月提撥6萬元為原告退休金之準備金,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並經全體董監事簽名而生效力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為證。而依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內容記載:「⒌討論事項:總經理退休金如何提播(正確應為「撥」)?決議:每個月提播(正確應為「撥」)6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營運會議雖名為「營運會議」,然據證人 施英德 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以前擔任被告監察人,現在擔任董事,系爭營運會議是我記錄的,從以前董監事會議就稱為營運會議,當時是董事長主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於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上簽名者,計有黃旺枝、 洪惠章黃淵源 、洪隆楊、陳華祥、孫隆山、施英德等人(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本院調取決議當時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與會者均為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縱然系爭營運會議未以董事會名義行之,實質仍為董事會性質。
⒉再者,系爭營運會議討論事項雖僅記載「總經理退休金如何
提撥」,未明確指出該總經理具體為何人。惟被告自74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均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其中78年
8月至104年7月間,被告之經理人更僅有原告一人,有本院函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背面),堪認系爭營運會議同意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其準備給付之對象即為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既已就給付退休金予擔任總經理一職之原告一事,做成決議,並由時任被告董事之原告閱覽會議決議後簽名其上,則被告已為給付退休金之要約意思表示,因原告應允而發生效力。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營運會議未於開會7日前發出開會通
知;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之事項,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於表決迴避等等。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為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06條第2項、第178條所明定。若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果未發送開會通知、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參與表決等情事,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固有瑕疵。惟查:被告雖就上開抗辯事由聲請證人洪隆楊到場證稱:伊忘記有無於7天前收受營運會議開會通知,決議時原告未就議案為利益迴避之說明而全程未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然施英德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這次的董監事會議有7日前通知董監事,表決時原告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迴避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上開2位證人關於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表示方法之證詞縱不相同,考量洪隆楊於原告退休生效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手原告之退休金申請案,本身已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詳後述),則洪隆楊上開證詞,應不足採。另審酌被告依系爭營運會議之決議,於94年9月15日成立專戶,並按月提撥6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投分行105年3月21日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可知系爭營運會議決議內容確實獲得履行,被告卻於依系爭營運會議之決議履行十餘年未曾異議後,方辯稱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顯不足取。
㈡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決議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比照勞基法之規定: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計算給與標準金,待原告退休時計付退休金予原告一節,據證人施英德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碰到921地震後,被告有一個廠房倒塌,營運有些壓力,原告當時罹患大腸癌想退休,為了慰留原告留在公司幫忙,所以在董事會裡面提到要依勞基法給原告孫隆山退休金,每個月提撥6萬元,是指專款專用,因為從以前營運會議的都只是很簡單記錄沒有寫的很詳細,系爭營運會議的紀錄上所寫的總經理就是指原告,專款專戶專用,僅針對原告個人,如果原告退休,接位的人就沒有適用,這個提議是董事長提出來的,開始計算退休金的時點、表決時原告迴避、還有依勞基法計算大家都有共識,而且大家看過後也都沒意見,大家也都有簽名;專戶設在合庫商銀,因為怕不夠,所以才每月提撥6萬元,我有去問會計,大約是提撥到104年2月左右,因為當時我當董事長,會計每個月會給我看流水帳,那時候我大概算了一下,提撥的退休金上限應該快滿了,所以我就直接叫會計不要再提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另證人洪隆楊雖於105年6月30日到院證述:「我看過系爭營
運會議的紀錄,我有簽名;當初我們公司沒有儲備總經理退休準備金,這樣會被勞委會罰款,董事長黃旺枝問我要怎麼辦,我說要提撥出來才不會被罰款,當時提撥總經理退休準備金是法定規定,要補足怕被罰款,不是針對個人提撥退休準備金,沒有寫孫總經理(即原告)退休金;召開營運會議時,原告並沒有就議案為利益迴避之說明」等語。但洪隆楊同時又證稱:當初為了怕被罰金,趕快提撥多的金額,實際如何計算出6萬元,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從開完會就開始提撥,至提撥到600多萬元,確切提撥到何時我就不知道了;我們當時有實際查證確實有法規規定總經理要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原告申請退休是我經手的,因為原告是資方且擔任30幾年總經理,提撥總經理退休金是為了怕被罰款才提撥,是因為法律規定一定要提撥,否則會被罰款,之後總經理我們都認為是資方,原告也是股東;提撥6百多萬元後就已經足額,不需再提撥了,因為這都是會計小姐處理的,如果已經足額提撥,就不會再繼續提撥了;我忘記有無於7天前收受營運會議開會通知;我不知道營運會議有講說提撥帳戶的退休金是要給原告孫隆山個人的退休金;我忘記如何計算經理退休準備金,當時我不是擔任董事長;每個月存入6萬元沒有其他存款也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提撥的錢是不是原告的退休專戶,提撥的正確數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提撥到6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⒊施英德與洪隆楊之上開證詞固有差異,但洪隆楊與原告申請
退休金遭拒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如上述,且因洪隆楊除對於如何計算出每月提撥6萬元退休金及總經理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確切提撥之總金額等關於退休金提撥之重要事項,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甚至不清楚每月實際提撥存入6萬元之專戶是否為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則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其又稱對於應否提撥總經理退休金之法令曾進行查證,認知卻明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文所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等語之意旨相違背,堪認洪隆楊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審酌施英德為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且對提案與表決過程、決議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與時點、開戶與實際撥款情形均證述甚詳。而被告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只進不出,並撥款迄於104年2月5日為止,均與施英德上開證詞相符,施英德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比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準給付退休金一節,即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不應領取退休金,且因
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一職,不適用勞基法等節,則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蓋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提出請求,而非根據勞基法;再者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做成決議時,亦未表示原告同時擔任被告董事則不得領取退休金。是依系爭營運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自得請領退休金,被告上開抗辯乃不可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再者,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所明定;且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勞委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參照)。故經理人雖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然退休金屬委任報酬給付之範圍,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關於退休金之報酬給付,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決定之,並非全然不得有給付退休金之約定。
㈤本件原告自74年7月2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於104年7月31
日退休,期間共30年又6天,於此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召開具備董事會性質之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標準給與退休金,待原告退休時計付退休金予原告,因原告應允而發生效力等情,均如上述,故依上開說明,系爭營運會議做成給付受委任之原告退休金,即屬委任報酬給付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依系爭營運會議決議時即73年7月3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等節,則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5【計算式:(15×2)+〈(30-15)×1〉=45,此為最高總數】,因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41,7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之退休金為6,380,730元【計算式:141,794×45=6,380,730】。
㈥此外,被告辯稱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有一位林製造經理,被告
欲提拔林經理當董監事,原告說如擔任董監事就沒有退休金了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照94年7月15日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時,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僅記載原告一名(見本院卷第101頁);況系爭營運會議之討論事項,係針對總經理即原告之退休金進行討論,而與被告其他經理人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決議給付原告退休金作為委任報酬之一部分,復同意退休金之給付基準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8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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