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張花
吳育政 吳育涵 吳育宗 相對人 張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0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
㈡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
34元;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為5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2號卷附本院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裁定在卷可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87,734元(計算式:37,734+50,000=87,734),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