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浚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5所示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七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1月29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