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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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夜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隊新莊派出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一開始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地點錯誤,經異議人申訴後,亦僅給予異議人塗改後之舉發通知單1張,無其他佐證證明異議人在立文路上闖越紅燈,況員警在第一時間未對異議人欄停,而係至裕誠路上始欄停,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立文路與富國路口左轉至富國路,於裕誠路為警欄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安良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員警陳
安良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另名員警 張承隆 各自騎乘一台機車在立文路巡邏時,見及異議人從立文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富國路,再闖越立文路與富國路口之紅燈左轉至富國路,張承隆員警遂追逐異議人,在裕誠路上將異議人欄停,並開立蓋有伊職章之舉發通知單等語,參以證人所述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道路非狹,有現場照片6張可證,衡情應無誤判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可能,且異議人亦自承伊不清楚伊有無闖越紅燈,而交通員警製單舉發人民交通違規之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情形,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員警殊無甘冒偽證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足認證人前開證詞,要非子虛。至員警雖於舉發之初誤繕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為「安吉街東向西左轉富國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考,惟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異議人,更正違規地點為「富國路與立文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
9月11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7002246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各1份足佐,此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無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有闖越紅燈,員警舉發有誤云云,顯不足採,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之警方在第一時間未攔停抗告人,即表示警方與抗告人有一段距離,因此攔停錯人絕對是可能的。況開單也出現瑕疵,經抗告人申訴後,也只在罰單上更改路口。既然開單有誤,當然目視攔停也會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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