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鳳山五甲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晶片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5月26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可介紹香港六合彩明牌,惟須先繳交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證述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入被告甲○○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開設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綠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其身分證件曾遺失云云置辯,然被告非但無法明確指出其所辯遺失證件之確切時間及前去報案之警局,更無法提出相關報案證明以實其說,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故縱然其身分證遺失,他人亦無法冒其名向郵局申設帳戶,是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並非伊去開戶申設的,伊並不認識乙○○,亦無打電話給乙○○。郵局開戶申請書上之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伊從未住過,亦未設籍在那裡。系爭郵局帳戶並非伊去申請的,且不知道申請人是如何拿到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年籍資料,伊懷疑那身分證是偽造的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乙○○於94年5月26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白馬莊24號自宅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可介紹香港六合彩明牌,惟須先繳交介紹費5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即94年5月27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檢察官誤為鳳山五甲郵局)之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偵字第1874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暨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偵㈠卷第9-11頁、98年偵緝字第15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8頁、簡上卷一第37-42頁)。是上開系爭戶名為「甲○○」之郵局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作為對被害人乙○○詐欺金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據此即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系爭郵局帳戶係於87年3月9日申請設立,並於同日申請自動提款卡,其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姓名欄為「甲○○」,出生日期欄記載為「59年9月8日」,身分證字號欄記載為「Z000000000」,住址欄則記載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是核以上開開戶申請書上除住址欄外,其餘所載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項固確與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均相符合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29日鳳營字第0980100814號函所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一第35-36頁),並經原審開庭時核對被告甲○○身分證之記載無訛,且為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中及開庭審理時所不爭(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頁、第47頁),是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曾經先後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高雄市○○區○○里○○○街○○○號」、「高雄市○○區○○里○○○路○○○巷18之3號」、「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等址,目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等情,則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3日高市楠戶字第0980003148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6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8-34頁),故被告甲○○確未曾設籍於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載「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地址無訛;又該「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地址,經原審函請警方查訪結果原為高雄師範大學宿舍,現已無人居住乙節,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9日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72419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供參考(見偵卷㈡第42頁)。再者,依原審向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函調之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詳後述㈣),其中亦無任何關於上開「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地址之註記。且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所有資料,及其申報所得稅與稅捐機關核課之所有資料結果,其上有關地址之填載或所附之相關資料,亦均查無上開關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地址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9年6月18日財高國稅楠綜所字第0990004196號函及各該金融機構之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27頁、第38-76頁)。準此,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上開「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地址確與被告甲○○有何關聯。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存戶至該公司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所填寫之立帳申請書之地址並未限定為存戶之戶籍地址乙節,有該公司98年10月20日儲字第0980090507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76頁)。況上開澄清湖郵局於87年
3月9日申請開立系爭郵局帳戶當時並未留存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之影本以供核對;且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亦無任何掛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29日鳳營字第098010081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35頁)。質言之,不論當初系爭郵局有無要求申請人必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然此身分證明文件既然並未留存,則當初到底是何人前往上開郵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又該申請人究竟有無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申辦設立帳戶?再所持之證明文件是那一種?該證明文件是否為偽造或遺失之證件?上述疑問俱因前述之郵局作業方式,以致於今均已不可考,亦無從追查。換言之,以當時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程序而言,既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則只需熟記被告甲○○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即可冒用其人前往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供己使用。且查,被告甲○○於80年12月30日起至91年8月20日止期間,確曾先後於85年10月17日、87年6月23日、88年10月6日3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又於91年8月20日自高雄市三民區遷籍至楠梓區時,同時辦理1次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98年1月13日換證之前未再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80005521號函覆1紙(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83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7日高市楠戶字第0980003589號函覆及甲○○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簡上卷一第54、55頁)存卷可參。因此,被告甲○○於系爭郵局帳戶於87年3月9日申請開戶之前,確有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情形。職是,縱令系爭郵局帳戶申請開戶當時系爭郵局確有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然亦有可能由他人持被告甲○○遺失之身分證而冒名申請開戶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所謂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故縱然其身分證遺失,他人亦無法冒其名向郵局申設帳戶之推論,於本件情形,即難以全然成立。從而,本院實無從僅依上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所載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即遽認定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甲○○所申請設立。
㈣、況被告於98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及第三信用合作社的中正路分社設立過帳戶,該2帳戶所使用的印章是伊所有較正式的2顆印章中的同一顆,但已遺失約10年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8頁)。
嗣經原審提示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上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甲○○」印文1枚供其辨識後雖稱:「這顆印章是我的,因為這顆是我專門在開戶用的印章,也就是我剛講的二信、三信的開戶印章。(你確定嗎?)我確定。(既然如此,該印章是你專門用來開戶的印章,為何該印章會被人在87年3月9日拿去澄清湖郵局開戶,而你又稱不知情?)我無法解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8頁背面)。然嗣後固經原審向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被告於89年3月27日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於91年8月27日在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又曾分別於84年6月29日、84年7月17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均係使用同一顆「甲○○」印章,惟上開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所使用之「甲○○」印鑑章之印文與本案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二者之字體即明顯有所不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29日鳳營字第0980100814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歷史交易清單共6紙(見原審簡上卷一第35-42頁)、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
7月29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766號函覆1紙、暨後勁分社、右昌分社存款戶甲○○之開戶資料、留存印鑑、往來明細資料共16張(簡上卷一第66至82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8月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469號函覆1紙、甲○○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留存印鑑、自84年6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帳戶00000000000000留存印鑑(簡上卷一第83至101頁)在卷足資查核。此乃因原審於98年7月10日上開準備程序中提示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上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甲○○」印文1枚供被告甲○○辨識時,尚未向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上述開戶暨印鑑等資料所致(原審係98年7月15日向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故尚不得憑被告在無上開信合社印鑑章可供比對之情形下,誤認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章與二信、三信之印鑑章相同所為之陳述,即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全部印鑑資料,經本院核對結果,其所使用之印章,亦無一與本件系爭帳戶之印章相符之情形,有各該金融機構覆函所附之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6頁),益證當初前往開立本件系爭郵局帳戶之人,當非本件被告,應堪認定。
㈤、再參以上開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開戶基本資料中「甲○○」之簽名、及被告於91年8月20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簽名,經核均極為相似,有上開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上述開戶暨印鑑等資料(見原審簡上卷一第66至82頁;同卷第83至101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8年
7月17日高市楠戶字第0980003589號函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簡上卷一第54、55頁)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一第50頁)在卷可稽。惟上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上述「甲○○」之簽名,依其運筆力道、筆畫字形、字體特徵等,以肉眼比對,即明顯可研判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誠難認定上開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甲○○親往設立者。
㈥、此外,系爭郵局帳戶自87年3月9日開戶起,至94年5月2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止,一直持續有存提款之紀錄,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6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37-42頁),依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查出有 商仁懷劉建榮楊火旺陳文卿卜宥禎趙悅治 、朱瑞梅、 李以揚鄭琦彥方麗花張俊宏李克娟 等人(下稱商仁懷等人)經常有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紀錄,然經原審委請警方派員實地前往訪查商仁懷等人之結果,其中並無一人認識被告甲○○,而商仁懷等人所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亦無明顯有犯罪之情形,有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555號第50239~50244、53128~53133號函(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單位函覆、調查筆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供稽核(參原審簡上卷一第164~175、199~209頁、簡上卷二第1~61頁)。因此,本院亦無從以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甲○○所開立,是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將原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原審採證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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