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暐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584號」應更正為「第458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竊隨即遭制止而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被告韓志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暐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9日1時18分許,在 劉敬軒 擔任店員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收銀機抽屜欲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時,旋即遭劉敬軒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劉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志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敬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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