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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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聲請人 李宗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介文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介文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其多次以手機,向相對人催討提示,足見聲請人僅有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而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