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930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順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茂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其社員,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惟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均為繳納,積欠管理費44,100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催告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惟該內容無從作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本院遂於109年年2月12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2930號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債權金額之計算式及釋明其依據,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說明每月管理費為900元,債務人積欠49個月,故應給付44,100元等語,惟仍未提出任何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所述內容,即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管理費之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款項之薄弱心證,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