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辰選任辯護人謝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辰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俊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宿舍區某處,趁 周妤謙 在其套房浴室洗澡而未注意之際,未徵得周妤謙同意,以其所有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錄影功能,自浴室對外窗戶外對內竊錄周妤謙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周妤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妤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俊辰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妤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郭秉誠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2月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證人證述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之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拍,伊只是去曬衣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周妤謙與郭秉誠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椅子搬到周妤謙浴室外擺放,也無法證明被告有進行偷拍,被告身高加上現場小鐵椅高度,無法拍到浴室內景象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宿舍區內,持用其所有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並搬用有靠背之四腳鐵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時截圖)4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43、65-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周妤謙有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前址套房浴
室洗澡之際,遭人手持黑色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背面中央處裝設之圓形鏡頭自浴室對外窗戶外對內竊錄其裸身沐浴經過,復而尖叫求救等情,業經證人周妤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案發時,在浴室洗澡,於當日13時55分許,發現有個黑色手機鏡頭對著伊,鏡頭是圓形,沒有保護殼,在手機中間,伊馬上尖叫,然後關窗戶,因為伊友人郭秉誠在伊住處,伊呼救郭秉誠出去查看,但其出去查看時,沒有發現任何人,事情發生後沒幾分鐘,伊與郭秉誠看到一個著紫色短袖上衣、長褲、穿拖鞋坐在社區內停放8號車格位置之機車,伊與郭秉誠就過去詢問:「可不可借一下你的手機」等語,然後該員就直接交給伊,伊點開相簿查看,沒有發現偷拍伊之影片或照片,但伊認為這點很奇怪,正常人遇到陌生人要求看手機,理當不會是這種反應,應該至少會詢問類如「為什麼」、「要幹嘛」之類言詞,之後伊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戴黑框眼鏡、著綠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在案發前約20分前(即當日13時35分許)於現場徘徊,並於案發前幾分鐘拿了椅子到監視器旁邊,因為監視器旁邊剛好是伊租屋廁所窗戶位置,又發現該男子在案發前看著監視器鏡頭好幾秒鐘,而且行為舉止奇怪,因為伊等宿舍大門很少關起來,都是敞開,但該員在案發前將門關起來,不久有個住戶進來後,該員又再去將該大門關起來,伊後來就請伊友人 廖致均 、郭秉誠去找偷拍伊之男子;另外,當伊與友人請房東過來調閱監視器時,伊等發現該男子還在外面徘徊,而後至派出所報案後,廖致均、郭秉誠有去找偷拍伊之男子談偷拍乙事,該員也有承認,並表示已將影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承租套房,浴室並非共用,該浴室對外係窗戶,約A3紙張大,有點高度,比一個人高,所以被告才搬椅子站上去拍,當時伊在洗澡,所以窗戶是開啟,只有關紗窗,伊往上看就看到有隻手拿著手機鏡頭對著伊,係1支黑色手機背面,鏡頭在手機中間,伊即尖叫,就將窗戶馬上關起來,伊就告知郭秉誠;後來伊有問住在那邊之住戶,一個個查看其等手機,伊問到第二個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在大門進來之停車場,伊詢問被告可否給伊查看手機,被告就馬上給伊看,伊一看那鏡頭就知道係被告,就是伊在浴室看到之手機,伊表示:「可以看一下相簿」等語,被告表示可以,就馬上給伊看,伊問第一個人要看手機時,該員覺得有點莫名其妙,第一個人係給伊看手機,伊看不是,就沒說要看相簿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1-72頁);又被害人周妤謙確有於洗澡時,遭逢偷拍乙事而大聲呼救,其後偕同周妤謙查訪獲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與其描述遭竊錄使用之行動電話外型相符等情,亦經證人郭秉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當時伊友人周妤謙在浴室洗澡,伊當時在周妤謙租屋處客廳,然後聽到周妤謙尖叫,伊詢問:「怎麼了」等語,周妤謙答以:「窗戶外面有人在偷拍我」等語,伊即到屋外浴室窗戶旁查看,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但伊看到社區大門關著,平時社區大門不會關起來,伊等就想說打給房東表示要調閱社區監視器,於同日14時30分許,房東及其兒子到場,準備要調閱監視器時,伊與周妤謙注意到1名男子(即被告)一直在曬衣場及伊等調閱監視器地方徘徊,並與房東聊一些瑣碎事情,調閱監視器過程中,因為周妤謙有注意到偷拍之人使用黑色外殼手機、圓形鏡頭,鏡頭約在手機中央,所以伊等前往詢問當時在社區人員,當時有看到另1名男子,便向其要求看查手機外觀,該員持用之手機廠牌係IPHONE,相機位置與周妤謙所見相異,而該男子有點不開心而離去,後來又看到伊等調閱監視器時在附近徘徊之男子(即被告),便向其表示要求查看手機外觀,該男子便直接交予手機,外觀與周妤謙所見相符,該男子還主動表示要打開相簿供伊等查看,看了之後沒有發現偷拍照片,有一點讓伊等覺得奇怪,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現出不開心,也沒有詢問類如:「怎麼了嗎」、「為什麼要看手機」等語,讓伊與周妤謙感到奇怪,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1名戴黑框眼鏡、著綠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在案發前20分許(即當日13時35分許),在屋外浴室旁徘徊,並於案發前幾分鐘拿椅子至監視器旁,該監視器旁即是周妤謙租屋處浴室窗戶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周妤謙當時係男女朋友,現在已不是,伊等當時並未同住,是隔1條巷子,都是租屋,伊當天剛好在周妤謙那邊,當時伊與周妤謙約好下午要去打球,伊先到周妤謙租屋處等候,周妤謙表示要先去洗澡,周妤謙租屋係個人套房,臥室一角就有廁所及浴室,伊先在房間等候,突然聽到周妤謙很大聲尖叫,伊詢問:「怎麼了」等語,周妤謙一開始沒回答,就跑出來表示有支手機對其偷拍,問伊:「是否惡作劇」等語,伊答稱:「沒有」等語,過了1、2分許,伊就去外面查看情況,該租屋外面鐵門從來沒關,因為學生騎機車進進出出,但當時伊看到門是關著,覺得奇怪,伊就向房東調監視器,等房東過來時,伊與周妤謙在房間等候,突然有人來敲房間,伊開門,該員詢問伊:「洗衣機內衣服是你們的嗎?」等語,該員著中彰投分署紫色衣服,伊有80、90%確認敲門是被告本人,後來房東兒子來調監視器,伊等在該處等候,伊看到被告在附近徘徊4、5次,因為停車場附近是曬衣場,伊看到被告是1件、1件收,而不是拿籃子收,因為發生此事,周妤謙情緒蠻激動,所以周妤謙就要求伊如果有男子經過,要求伊查看對方手機,周妤謙畫出手機外觀圖像給伊查看,伊可以確定不是蘋果手機,手機是黑色、鏡頭是圓形在中間,伊記得當天問了2個人,是案發後半小時,第一名男子,該員用不太爽表情看伊,伊看到其拿取蘋果手機,第二名男子即是被告,伊看被告實在太奇怪,在那邊走來走去,伊本來不想再去問,因為已經打草驚蛇,該員應該也會刪除,後來是周妤謙去問,表示想看對方手機,結果被告很大方將手機拿給周妤謙,且竟然將相簿都打開,當時伊等連表示要看什麼都沒說,周妤謙看到被告之手機外觀,就馬上表示:「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周妤謙當時很激動,因為當時伊等沒看到監視器影像,所以伊等沒有其他舉動,當晚伊與 廖致鈞 一起去找被告,是去被告租屋處詢問,當天被告確實有表示已經刪除,且說詞反覆,一開始表示已經刪除,後來又表示沒有,只是手機拿起來而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7-91頁),互核證人周妤謙及郭秉誠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時之發生經過,包含被害人周妤謙係如何發現遭人偷拍,復而發現被告於事發後詭異舉動,配合周妤謙及郭秉誠等未曾結識之陌生人要求查看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違乎常理表現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抑或相關情節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且為一致之陳述。至針對證人周妤謙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告知郭秉誠遭人偷拍乙節,證人周妤謙固於偵訊時證述:係撥打電話予郭秉誠,郭秉誠住在隔壁棟,就馬上過來安慰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與其前揭於警詢時、證人郭秉誠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兩者雖略有不符之處,然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對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惟關於郭秉誠係經周妤謙告知其於洗澡時,遭人持行動電話自浴室窗戶外對內偷拍等情節,其二人之證述均屬一致,應認證人周妤謙及郭秉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實值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該行動電話係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電話背面中央上端位置裝有圓形相機及白色閃光燈裝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61頁),核亦與證人周妤謙前揭證述竊錄其裸身沐浴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外觀相合,益徵前揭證人證詞,洵屬信實,實足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4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可知自錄影時間13時50分30秒起,被告數次於監視器面下方左側洗衣機處走向右側曬衣桿方向,而於13時53分許,被告手持鐵椅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被告復而手持行動電話步行至該監視器上方之租屋鐵門處,關閉鐵門後再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又自錄影時間13時55分5秒許起,被告手持鐵椅經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右側,隨後再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復而手持行動電話於監視器畫面下方來回走動,且於13時59分35秒許,可見被告手持黑色行動電話多次由監視器畫面右方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復於錄影時間14時14分45秒許,被告手持鐵椅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而於14時19分36秒許,始見郭秉誠在監視器畫面下方往四周張望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拿取鐵椅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43、65-71頁),適見本案案發當時,該監視器畫面所及範圍僅有被告一人持續在場,而於被告離開後,始見郭秉誠到場查看;另被告確有拿取鐵椅自監視器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當時亦見其持用上開勘驗之黑色行動電話等情無訛;又經比對監視器設置點與現場設計之相對位置,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機車停車位與曬衣場所,被害人周妤謙當時承租之套房浴室位置係於監視器錄影方向右下角處,此有手繪現場圖(周妤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適見被告當時確實曾有拿取鐵椅步行至被害人周妤謙承租之套房浴室外乙情無訛,而被告既自承確有拿取鐵椅行經被害人周妤謙承租之套房浴室外之經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甚屬可疑,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曬衣服,曬衣架過高而搬移鐵椅云云,惟該曬衣場所在位置,係於監視器攝影畫面右側,若因曬衣架距地過高而有利用鐵椅以為輔助曬衣之必要,被告僅須將鐵椅直接移至曬衣場即可,又豈須迂迴繞行至周妤謙所在浴室外,再移往曬衣場之必要。再者,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身高並無法成功拍攝到浴室內景象云云,然本案被害人周妤謙承租之套房浴室窗戶距離地面高度約200公尺,前經證人周妤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其身高已有165公分,此經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55頁),且依卷附前開勘驗被告拿取鐵椅畫面截圖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65-71頁),被告搬移使用之鐵椅係一般市售有靠背之四腳鐵椅,椅墊距地確有相當之高度,加計被告手持該行動電話可及之手臂長度,實已高於該套房浴室窗戶距地之高度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後當日某時,被告與第三人郭秉誠
、廖致鈞間關於本案竊錄周妤謙洗澡過程之對話錄音所揭,可知廖致鈞與郭秉誠曾至被告當時承租之套房,經廖致鈞告以:「我們要來談什麼你大概也知道吧?就是剛剛發生的事情,然後我們現在已經調到監視器,就是有拍到畫面,我們那邊請警方已經備案了,我們剛剛去派出所備案了,警方那邊說,要不要提出告訴,是我們的自由,他剛剛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他要來拿監視器畫面,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等語,經被告答以:「嗯」等語,廖致鈞陳稱:「然後我們現在想要問的就是,我們理性一點處理事情,你坐你坐,沒關係,我習慣站著。然後,我們現在重點在於說,我們下一步要做提告的動作,還是要做私下和解的動作,怎樣子,那你有什麼想法?你覺得」等語,被告答稱:「和解啊」等語,廖致鈞再為告以:「你要私下和解?」等語,被告再度答以:「嗯」等語,而於廖致鈞對被告詢問稱:「但你是不是把那個刪掉了?」,被告則答以:「刪掉了」,廖致鈞陳稱:「你已經刪掉了齁。但是目前監視器有拍到。我們警局那邊有做備案」等語,被告回覆稱:「嗯」等語,…,經廖致鈞告以本案可能之處理方式後,被告主動詢問:「那可以現在就私下和解嗎?」等語,廖致鈞答以:「嗯」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亦見郭秉誠與廖致鈞就本案偷拍乙事對被告加以質問當時,被告曾告知業已將竊錄之電磁紀錄刪除,並尋求與被害人以訴訟外和解之管道處理,且於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面對他人指摘其竊錄被害人周妤謙乙事,亦自始未曾加以爭執,反而希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益見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偷拍周妤謙浴沐過程甚明,否則何以如此;況乎,被告前於偵訊時亦自承確有觀看周妤謙裸身沐浴之念頭且為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可佐證證人周妤謙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可信,亦即被告以前開黑色行動電話自浴室對外窗戶外對內竊錄周妤謙裸身沐浴等節,應屬真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現場勘驗,欲證明被告有無可能遂行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前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還原當時情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
行,具有上開事證可資參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時,予以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本案被告於周妤謙在其套房浴室洗澡而未注意之際,竊錄其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周妤謙之隱私權。是核被告葉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
利用被害人周妤謙在個人承租之宿舍浴室沐浴而未加防備之際,利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而竊錄周妤謙裸身沐浴,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周妤謙亦當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現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持以竊錄被害人周妤謙裸身沐浴過程影像之HTC廠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15、70頁、本院卷第37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係上開竊錄被
害人周妤謙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竊錄周妤謙裸身沐浴過程影像檔案業遭被告刪除,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明確,此經本院勘驗對質錄音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影片檔案曾有上傳至雲端之情形,因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被告亦已將之原始電磁紀錄刪除,尚無從認定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上開影像或檔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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