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秦漢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復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98年易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1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主動由其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9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其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104年12月11日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漢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就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27、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年度安保字第187號;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警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就該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該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該犯行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顯非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的統一超商前,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20至20頁反面、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東」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231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