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王勝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判刑3次│││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2年5月6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102年度偵字第1557、155│102年度偵字第1557、155││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19號│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3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地方法院,應予更正)││定├────┼───────────┼───────────┼───────────┤│判│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103年上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應予更正│訴字第371號,應予更正│││││)│)││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22日,應予更正)│22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319號(│104年度執字第2817號(│104年度執字第2817號(│││編號1至3已定有期徒刑1│編號1至3已定有期徒刑1│編號1至3已定有期徒刑1│││年5月)│年5月)│年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偵字第1557、155│102年度偵字第1557、155│││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地方法院,應予更正)│││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應予更正│訴字第371號,應予更正│││││)│)│││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22日,應予更正)│22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816號(│104年度執字第2816號(││││編號4至5已定有期徒刑2│編號4至5已定有期徒刑2││││年1月)│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