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95年2月7日清償,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