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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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三行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