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張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8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尚分別欠95,4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93,0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60,911元
29,938元
93,016元
週年利率
15%
6.76%
12.78%
起訖日
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