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13行所載之「由法院審理中」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世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心情不好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目前與家人關係良好、已有鐵工之正當工作、收入穩定,若入監執行將喪失上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