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支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緝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緝123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得吸食器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利用一般常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見上開毒偵卷第81頁),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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