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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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7行所載之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4925號、83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第12行之「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另證據補充「開幕邀請函暨禮卷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不法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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