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續服徒刑,另本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補充記載「被告於95年2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
,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6年2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並判刑確定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為32歲、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電焊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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