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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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第9行補充記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4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嗣經天鼎當鋪...」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原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以刑罰手段處罰債務人,是否為適當之規範方式,本非無疑,此觀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已顧及上情而將本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刪除即可得知。上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並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五章章名及現行條文第38條至第40條罰則規定」(見卷附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說明)等語,足見本條立法確有其不當之處。是法院於本法修正前,雖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進行審判,然亦應同時顧及此種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債權人未於授信前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為確實之評估,對自身之債權實現風險亦應自負部分責任,以及事實上違犯本罪者多為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底層人民,使本條淪為「貧民罪」等相關社會經濟生活實況,而為妥適之量刑。
三、審酌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遷移,導致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其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種類為「動產抵押」,被告本身仍為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無誤,其對自己所有之物本有處分之權,雖其處分逾越法律所定限制,惟其處分行為之可責性不高,且被告積欠之債務僅5萬元,並非甚鉅,並衡酌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民事不法入罪之立法上不當之處,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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