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擺放電子遊戲機時間「民國95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95年9月25日某時」;(二)同上欄一、第3、4行關於擺放電子遊戲機地點「高雄縣○○鄉○○路○○號之『
666超級平價中心商店』騎樓」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縣○○鄉○○路○○號(整編前為13號)之『三六商號』(商店招牌為『666超級平價中心商店』騎樓」;(三)同上欄一、末行「新台幣(下同)60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三六商號』負責人且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於「臨檢紀錄表」後應補充「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以營業,行為誠有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僅1月,擺放之機台亦僅有2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商,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戰象」1台係證人 蔡永昶 賣予被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卷第33頁),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台內所扣得之10元硬幣50枚,亦堪認係被告擺放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分別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霹靂貓」1台(含IC板1塊)及非於機台內所扣得之10元硬幣10枚,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電子遊戲機「戰象」1台(含│││IC板1塊)│├──┼─────────────┤│二│電子遊戲機「霹靂貓」1台(│││含IC板1塊)│├──┼─────────────┤│三│機台內查扣之10元硬幣50枚│├──┼─────────────┤│四│非機台內查扣之10元硬幣1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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