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翌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玫瑰植株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翌瑋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玫瑰植株4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翌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玫瑰植株4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憑。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