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胡榮源
江貫雄張震華陳盛煌張金水 許炎永 張建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即現金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邱明珠戴振爐 於民國94至95年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論處邱明珠、戴振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而該案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8萬4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邱明珠、戴振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85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論處邱明珠、戴振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而該案扣得在場賭博之賭客即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賭博罪未據起訴,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處理)於賭桌上之賭資,即相對人胡榮源7,700元、江貫雄1,000元、張震華6,800元、陳盛煌25,800元、張金水9,300元、許炎永2,500元、張建倉26,000元及不詳之人置於賭桌中央賭資1,300元,以上在賭檯之賭資合計8萬4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楊梅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8萬400元,係相對人等賭博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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