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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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陞(原名何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壹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8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3至2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5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1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團體治療,亦未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9月10日)後5年內之93年間,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8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而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4頁),復參酌該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其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8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