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民國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正錞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加人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1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水溝蓋之裝置」(嗣變更發明名稱為「水溝蓋用集水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嗣修正為6項,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312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30日(102)智專(三)06020字第10221011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
103年1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02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1、我國於98年1月11日公告之新型第M348797號「水溝蓋內套排水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二,即原證三)、97年5月11日公告之新型第M332101號「水溝蓋體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證據三,即原證四)、97年10月1日公告之新型第M341716號「水溝蓋配件」專利案(下稱證據四,即原證五)與系爭專利主要目的雖均在於防止水溝內蚊蟲或臭氣及沼氣逸出,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該集水區(321)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
(322),該槽孔(322)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323),該集水盤(32)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326)」及「該溢水孔(326)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327)」,亦即可藉由過濾構件(323)的搭配作用使槽孔(322)達到氣密而不水密之功能,同時可使該集水盤(32)具有暫時堆存垃圾及樹葉之效果。另可藉由該溢水孔(326)之結構來供水溝內水溢流用,以避免水溝蓋被水溝內的溢流水沖走。而此部分之功效完全不見於證據二、三、四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主要技術特徵部分所能達成之功效顯非證據二、三、四所能比擬。
2、證據二、三、四等先前技術皆未分別設置溢水孔及排水槽孔,同一孔洞同時兼具排水及溢水功能。且證據二、三、四等先前技術排水時,係以上方水流重量推開活動檔板,溢水時以下方水流產生浮力將活動檔板升起。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獨立設置溢水孔,並於溢水孔上設有彈性片,以利上升滿溢之水流溢出,與證據二、三、四等先前技術採以活動檔片受水流上升之浮力開啟封閉孔洞後,令水流溢出之技術手段不同。
3、證據二、三、四皆為盆狀體,其體積龐大,且該等洩水道皆設計成傾斜狀,因此證據二、三、四所揭露之技藝會導致地面垃圾非常容易流入水溝內,進而會導致水溝容易堵塞。更嚴重的是證據二、三、四所揭露者本身就佔據水溝內不少之容積,故對於水溝而言就是一種阻礙物件。反觀系爭專利為一淺盤,就整體體積而言完全不會佔據水溝內之容積,而不會成為水溝內之堵塞物件,是系爭專利此部分之功效亦非證據二、三、四所能比擬。
4、證據二、三、四所揭示之技藝,皆為仰賴板式閘門來封閉排水口,於使用時必須以極水平的方式安裝於水溝上,否則該等板式閘門會產生偏擺而會喪失氣密之功能。因此,證據二、三、四於安裝時其工程具有高難度,此無疑會造成安裝工程之成本大大的提升。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採用彈性片之裝置,以大幅縮短安裝時所需之時間及調整之人力成本。是以,系爭專利之使用便利性的功效明顯優於證據二、三、四。
5、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係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次,該等附屬項次範圍解釋必須包含其所依附的項次(即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在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二、三、四,所揭露之技藝既具有明顯且積極性的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該集水盤(32)之一側係設有缺口(325)」,該缺口(325)具有容納鏈條(5)之功能,藉此可避免設置集水盤(32)時與該鏈條(5)產生干擾,而該技術特徵,顯非證據二、三、四所揭露之技藝所能輕易思及。
3、據上,證據二、三、四雖然同樣為水溝蓋相關技術領域之構件,但其等之說明書卻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並未充分教示系爭專利整體之新穎概念與技術特徵,故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四於技術手段及空間形態皆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確實已能達到增進之功效,而具備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要件。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該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之集水區,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該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者。」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係利用槽孔進行排水,利用溢水孔使水溢出,利用彈性片防止臭氣沼氣逸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於槽孔下方設有彈性片,故平時無法防止臭氣沼氣由槽孔逸出,滿水時水亦會由槽孔溢出,而使槽孔與溢水孔同樣具有使水溢出之功能,溢水孔之功能已為槽孔所取代。因此,分別設置槽孔與溢水孔僅係單純增加槽孔或溢水孔,並不具有特別之功能,其係證據二所揭露利用同一槽孔進行排水及使水溢出之槽孔數量的簡單改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者」,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係記載「該彈性片其中一側係以活頁方式設置,而令該彈性片可向上掀開」,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界定該彈性片係一側以活頁方式設置在該溢水孔的情況下,該彈性片包含蓋住溢水孔而無法向上掀開之態樣,而使溢水孔不具使水溢出之功能,此時水僅能由槽孔溢出,其與證據二之槽孔用以排水及使水溢出的功能相同。此外,證據四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二、三、四均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防止水溝內蚊蟲或臭氣及沼氣逸出之功效」,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設有槽孔及溢水孔,然而在槽孔及溢水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不完整的情況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根本無法達到防止水溝內臭氣及沼氣逸出之功效,分設槽孔及溢水孔並不具有特別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四第一、二、三圖之配件本體側板形成有槽孔(槽孔上設置有網孔之過濾構件)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證據二之活動蓋板(103)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屬常見之技術手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屬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主要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過濾構件之材質,惟該附屬技術特徵係屬常見且習用之材質,且該技術特徵亦非屬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主要技術手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四第一、二、三圖之水溝蓋配件內部具有收納空間的本體,該本體的框邊置放於該框座內定位,配件上並配合一水溝蓋板。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5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關於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尤指一種可防止排水溝內之蚊蟲或臭氣及沼氣逸出之結構。系爭專利主要技術手段,乃在提供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該集水盤上設有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可供水之穿流,且於槽孔上設置有過濾構件,該過濾構件具有氣密而不水密之特性,而可供水之流通,但能阻擋氣體之流通,另於集水盤內設有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設有彈性片,藉此來令水溝蓋能正常之排水,卻又能有效地阻止排水溝內之蚊蟲或臭氣及沼氣,自水溝蓋逸出,以提升水溝蓋之使用功效。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該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
之集水區,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該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者。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該槽孔之下方係設有彈性片者。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
中,該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且過濾構件之下方設有彈性片者。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該集水盤之一側係設有缺口者。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
中,該過濾構件係為具彈性之尼龍絲、塑膠絲或不易腐蝕之纖維材質製成。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中,該集水盤係設於一框座及一水溝蓋之間者。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1、證據二(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二為98年1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348797號「水溝蓋內套排水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二係一種水溝蓋內套排水裝置,主要在水溝蓋下方設置有兩側具斜開口之盒室,該盒室之斜開口上另配置有活動蓋板,且活動蓋板下端緣成型有浮筒功能之凸體,供活動蓋板可自動蓋合封閉斜開口外,更可隨水溝排水量大小經凸體之浮筒功能將活動蓋板自動打開,順利引導排水防止水溝蓋被水量頂起之技術內容。
2、證據三(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三為97年5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332101號「水溝蓋體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三係一種水溝蓋體結構改良,主要在具有防滑紋面之水溝蓋蓋板的中央向下延伸設置兩側具斜開口之盒室,且於斜開口上配置有活動蓋板,令呈斜度封閉開口之型態,使雨水、廢污水經盒室流入排水溝時,活動蓋板會受地心引力影響而自動蓋合,消除蓋合縫隙;又該盒室上端開口,並形成有凹緣邊,可供放置過濾網或蓋板,藉以減少阻塞物之掉入堆積,達到排水暢通之技術內容。
3、證據四(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證據四為97年10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M341716號「水溝蓋配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四係一種水溝蓋配件,其係可覆蓋於排水溝上,包含:一內部具有收納空間的本體,該本體具有底板及設在該本體上且與該底板連通的一槽孔,該槽孔具有一頂部及二側部,在該槽孔的頂部設有一隔板,使得該槽孔的側部形成至少一透水孔;及至少一活動板,該活動板係樞接在該本體內並可開閉地遮蓋在該透水孔之技術內容。
(四)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其主要技術在於水溝蓋之集水盤結構改良。而證據二、三、四主要技術在於水溝蓋體、內套或其配件之結構改良,故系爭專利與證據二、
三、四均為水溝蓋相關之結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水溝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水溝蓋之相同技術領域。對於水溝蓋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二、三、四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在證據二、三、四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三、四之組合進行技術比對並說明如下(比對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水溝蓋用集水盤,該集水盤中央設有一凹下之集水區」技術特徵部分:
①由證據二說明書第7頁第7至9行記載:「……該框板
100下端則具有盒室104,在盒室104之底面101向兩側形成為斜面利於排水……」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及第1、2、3圖所示,可知證據二框板100中間下凹形成一盒室104,盒室104底面101可用於集水,且其底面向兩側形成為斜面利於排水之技術內容。
②由證據三說明書第7頁第6至7行記載:「……在蓋板
10中央並開設有透孔102,於透孔102開口上端邊緣,形成有凹緣邊103,而透孔102開口下端則具有盒室
104……」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及第3、4、5圖所示,顯示證據三蓋板10中央設有透孔102,透孔102開口上端邊緣,形成有凹緣邊103,而透孔102開口向下凹入,而形成一盒室104,以用於集水之技術內容。
③從證據四說明書第8頁第3至4行記載:「……該配件
1包含一內部具有收納空間13的本體11及二活動板12……」等語、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該本體11進一步具有相對的二側板115,而該底板
114係由該二側板115向中央下傾延伸一坡度形成……」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及第2、3、
4圖所示,亦可知證據四本體11具有相對的二側板115形成一凹入空間,而底板114係由二側板115向中央下傾延伸一坡度以用於集水之收納空間13的技術內容。
④因此,系爭專利之「集水盤」、「凹下之集水區」技術
特徵,已同時揭露於證據二之「框板100」、「盒室
104」;證據三之「蓋板10及區隔板12」、「盒室104」;以及證據四之「本體11」、「收納空間13」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之「該集水區之表面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技術特徵部分:
①經查,證據三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記載:「……又
開口上方緣周形成有凹緣邊可依需求放置不同之濾網,以防止雜物及污物之掉落……」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8頁第7至9行記載:「……蓋板中央透孔上端之凹緣邊,放置不同孔徑之濾網4(如第七圖所示),藉以提供排水量少或枯水期之時候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知證據三於蓋板中央透孔上放置不同孔徑之濾網4。是故,系爭專利之「槽孔」及「過濾構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中央透孔放置濾網4可防止雜物及污物之掉落之技術內容。
②又查,證據四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8行記載:「……該
本體11具有相對的前板112、後板113及一底板114;並在本體11之靠中央處設有貫穿該前板112與後板113且與該底板114連通的槽孔14,該槽孔14具有一頂部14
1及二側部142,……使得該槽孔14的二側部142個別形成一透水孔17,各透水孔17係由該隔板15的兩側邊15
1與該底板114之間的空隙所界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第9頁第2至6行記載:「……又該二側板115具有網孔116用以透氣而可防止排水溝4發生氣爆且可防止蟑螂與蚊蟲從排水溝4內爬出;此外,在該二側板115之兩側邊設有凸緣117用以在各側板
115的內面形成一插口,使得一擋板18係可拆卸地插入而遮蓋該等網孔116或是取出而開放……」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可知證據四之容置空間係由前板112、後板113、底板114,以及槽孔14之頂部141、二側部
142等構件所界定出之空間,其空間具有二個貫穿之透水孔17,又可由取出擋板18而使集水從二側板115排出,且二側板115具有網孔116用以透氣,並防止蟑螂與蚊蟲排出。證據四之透水孔17或二側板115均為貫穿本體之孔洞,自可用於排水,故系爭專利之「複數個貫穿之槽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四之透水孔17、二側板115之技術內容。至證據四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之「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技術特徵,惟證據四已揭露二側板115具有網孔116用以透氣,並可防止蟑螂與蚊蟲從排水溝4內爬出之技術,證據四側板115之網孔既然具有防止蚊蟲之功能,自可達到阻隔水中雜物流入排水溝之作用。在系爭專利僅界定槽孔設置有過濾構件之技術特徵下,證據四之具有網孔116的二側板115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過濾構件,可用於排水並過濾水中雜物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之「槽孔上係設置有過濾構件」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四之具有網孔116二側板的技術內容。
③據此,系爭專利之「槽孔」及「過濾構件」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三之「中央透孔」及「濾網4」,以及證據四之「透水孔17」及「具有網孔116二側板」之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該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該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者」技術特徵部分: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記載:「……該集
水盤32上設有複數個溢水孔326,該溢水孔326之表面設有彈性片327,該彈性片327其中一側係以活頁之方式設置,而令該彈性片327可向上掀開」等語,及說明書第
6頁第9至14行記載:「…水溝4內之水量突然增大時,水流可藉由於集水盤32上所設置之溢水孔326將彈性片327頂開,以供突然增大之水量溢流出水溝4外,而水流消退時,該彈性片327即自動下降而回復原密閉之狀態,藉此可有效保護集水盤32之結構,也不會因水壓浮力過大而造成水溝蓋33浮起或位移……」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系爭專利集水盤32上所設置之溢水孔326係提供水溝內突然增大之水量以將彈性片
327頂開而使溢水孔排出水量,而達到有效保護集水盤32之結構。而由證據二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
4行記載:「排放的廢污水或雨水3可由水溝蓋1之排水孔10經該框板100之盒室104順底面101斜面流至活動蓋板103,以雨水之向外流動力量,將活動蓋板103頂開,形成縫隙通道而流至排水溝,當水量漸少或無水時,……可自動的向下蓋合形成封閉狀,令盒室104之斜開口105完全被封住,如此,除可以阻絕臭氣逸出,亦可避免蚊蟲經由盒室通道開口爬出,達到防臭、防蟲之效果」之內容,及說明書第8頁第5至10行記載:「而為因應梅雨季節之水量需求,本創作特別在活動蓋板
103下緣端形成具有浮筒功能之凸塊102,當水量急速上升時,該凸塊102會隨著上升的水量而依360度旋轉弧度而提昇,進而將活動蓋板103打開(如第四圖所示),該上升的水量得以由盒室104向水溝蓋外面流出,不致因活動蓋板103之阻隔,而頂開水溝蓋,形成危險溝洞」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3頁),可知證據二之活動蓋板103在水量增大時會隨著上升的水量而將活動蓋板
103打開,使上升的水量能由盒室104向水溝蓋外面流出,防止水溝蓋遭頂開;當水量下降時,活動蓋板可自動的向下蓋合形成封閉狀,以阻絕臭氣逸出及避免蚊蟲爬出,達到防臭、防蟲之效果。是以,系爭專利之「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個溢水孔」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二盒室所設活動蓋板可打開之斜開口,且斜開口打開時可將上升的水量排至水溝蓋外面之技術內容。
②至系爭專利之溢水孔表面雖設有彈性片,惟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彈性片327其中一側係以活頁之方式設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而證據二盒室所設活動蓋板會隨著上昇的水量來向上旋轉提昇,以使活動蓋板103打開之技術,已相當系爭專利之彈性片以活頁方式作動,且證據二之斜開口及活動蓋板在水溝水量突然增大時,水流可將活動蓋板打開,使上升的水量由斜開口流至水溝蓋外面,防止水溝蓋遭頂開,而水流消退時,活動蓋板即自動下降而回復原密閉之狀態,並阻絕臭氣逸出及蚊蟲爬出,而達到與系爭專利可防止水溝蓋頂開及防臭、防蟲之相同結果。據此,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二之「斜開口105」及「活動蓋板103」之技術內容。
⑷綜上,系爭專利之「集水盤」、「凹下之集水區」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框板100」、「盒室104」,證據三之「蓋板10及區隔板12」、「盒室104」,以及證據四之「本體11」、「收納空間13」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槽孔」及「過濾構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中央透孔」及「濾網4」,以及證據四之「透水孔17」及「具有網孔116二側板」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二之「斜開口105」及「活動蓋板103」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四均為水溝蓋相關之結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水溝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水溝蓋之相近技術領域,對於水溝蓋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再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防止集水盤因水壓過大而造成水溝蓋浮起或位移,並有效地阻止排水溝內之蚊蟲或臭氣及沼氣,自水溝蓋逸出之目的,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主要技術特徵
部分,即可藉由過濾構件的搭配作用來使槽孔氣密而不水密之功能,同時可使該集水盤具有暫時堆存垃圾及樹葉之效果,並可藉由該溢水孔及彈性片之結構來供水溝內水溢流用,以避免水溝蓋被水溝內的溢流水沖走,此部分之功效完全不見於證據二、三、四中。又證據二、三、四等先前技術皆未分別設置溢水孔及排水槽孔,同一孔洞同時兼具排水及溢水之功能,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獨立設置溢水孔,並於溢水孔上設有彈性片,以利上升滿溢之水流溢出之技術手段不同。另證據二、三、四水道皆設計成傾斜狀,地面垃圾非常容易流入水溝內。且因本身即佔據不少之容積,故對水溝而言成為一阻礙物件。而系爭專利則為一淺盤,就整體體積而言完全不會佔據水溝內容積,亦不會成為水溝內之堵塞物件,是該等功效自非證據二、三、四所能比擬。再者,證據二、三、四所揭示之技藝,皆仰賴板式閘門來封閉排水口,於使用時必須以極水平之方式被安裝於水溝上,否則該等板式閘門會產生偏擺而會喪失氣密之功能,不若系爭專利使用之便利性,而該便利性即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所在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過濾構件」僅界定係
設置於槽孔上,惟由證據三可於蓋板中央透孔上放置不同孔徑之濾網,以及證據四具有網孔的二側板之結構,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過濾構件」之結構及設置方式,並能達成系爭專利之過濾構件可用於排水及過濾水中雜物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過濾構件是否具有氣密而不水密之特性,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自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之技術範圍,實無論究之必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以集水盤內另設有複數
個溢水孔,且溢水孔之表面係設有彈性片為其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彈性片之結構,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第6頁第
8至13行之記載內容,可知「彈性片」的結構設計主要係於一般情況下可蓋合溢水孔,當於提供排水作用後即可回復原來的狀態,且彈性片可以活頁方式來設置。從而,由證據二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4行及第
8頁第5至10行記載內容及圖式第四圖所示,證據二之盒室之斜開口能於水量上升時,將活動蓋板打開,水量下降後可使活動蓋板完全封住盒室之斜開口,活動蓋板具有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片於作用後即回復原位置之相同結果,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之水溝蓋避免被溢流水沖離及防臭、防蟲之相同功效。再者,由證據二第七圖所揭露之接水板108與固定栓(未標示)係以活頁方式相結合之技術內容,可證系爭專利之「溢水孔」及「彈性片」技術特徵,確已為證據二之「盒室之斜開口」及「活動蓋板」之結構所揭露。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集水盤中央設有
一凹下之集水區」技術特徵,且說明書第5頁第1行亦僅記載「集水盤32,中央設有一凹下之集水區321」,可知系爭專利之集水盤係具一凹下之空間以用於集水,並未限定集水盤及集水區之結構形狀,自然系爭專利之集水盤形狀已為證據二、三、四之盒室或本體結構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至3行記載:「……而集水盤32係設置於框座3l內,藉由框座31之凸緣31l可令集水盤32獲得一穩固之定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可見系爭專利集水盤僅係設置於框座內而得以定位,未載明集水盤有何特定之安裝方式(如高低不平等方式安裝),則系爭專利之安裝方式自可依證據二、三、四之安裝及設置方式來達成。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槽孔之下方係設有彈性片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4頁第5至10行揭露:「該集水盤上設有複數個貫穿之槽孔,該槽孔可供水之穿流,且於槽孔上設置有過濾構件,其中,該過濾構件之下方設有彈性片,該彈性片係與水溝蓋成活板式連接,平常時係貼於水溝蓋之排水孔下方,而可將水溝蓋之排水孔遮蔽,藉此可防止排水溝內之臭氣及沼氣之逸出」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之槽孔下方設彈性片主要係為防止排水溝之臭氣及沼氣之逸出。而從證據二說明書第
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4行記載之內容觀之,可知證據二活動蓋板於水量漸少或無水時,可自動的向下蓋合形成封閉狀,以阻絕臭氣逸出及避免蚊蟲爬出,達到防臭、防蟲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槽孔下方係設有彈性片」附屬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證據二之「活動蓋板103」之技術內容。又證據三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記載:「令雨水或廢污水,經盒室而頂開活動蓋板進行排水後,活動蓋板則運用地心引力會自動封閉開口,防止臭氣或蚊蟲竄出」之內容(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可知證據三之活動蓋板11在進行排水後,活動蓋板會自動封閉開口,防止臭氣或蚊蟲竄出。職故,系爭專利之「槽孔下方係設有彈性片」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相當於證據三之「活動蓋板11」之技術內容。
⑵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二之「活動蓋板103」及證據三之「活動蓋板11」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且過濾構件之下方設有彈性片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揆諸證據三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及第8頁第7至9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三之蓋板10中央透孔上端可放置不同孔徑之濾網4,以防止雜物及污物掉落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槽孔上係設有過濾構件」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中央透孔放置濾網4可防止雜物及污物掉落之技術內容。另從證據三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三之活動蓋板在進行排水後,活動蓋板會自動封閉開口,防止臭氣或蚊蟲竄出,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過濾構件之下方設有彈性片」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相當於證據三之「活動蓋板11」之技術內容。
⑵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之中央透孔上放置濾網,而濾網下方設有活動蓋板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並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集水盤之一側係設有缺口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1項揭露:「藉由集水盤32之缺口325可供鏈條5通過」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缺口325係供鏈條5通過使用。而查,依證據二說明書第9頁第6至8行記載:「盒室104底端設置有活動鎖鍊管6,可供鎖具鍊條穿過活動鎖鍊管
6分別固定水溝蓋及水溝和水溝內壁,達防竊之目的」等語,可知證據二之盒室104底端設置有活動鎖鍊管6,可供鎖具鍊條穿過活動鎖鍊管6以固定水溝蓋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集水盤設有缺口雖與證據二於盒室底端設置有活動鎖鍊管之結構形狀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之缺口係供鏈條通過使用,而證據二之活動鎖鍊管係供鎖具鍊條穿過使用,二者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並可達成實質相同結果,且係屬習知技術手段之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設有缺口」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二之活動鎖鍊管之結構的簡易改變。
⑵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證據二活動鎖鍊管之結構的簡易改變。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所述之技術特
徵,參閱系爭專利圖式第3至5圖所示,該缺口具有容納鏈條之功能,藉此可避免設置集水盤時與該鏈條產生干擾,該技術特徵顯非證據二、三、四所揭露之技藝所能輕易思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集水盤之一側係設有缺口」技術特徵,雖具有容納鏈條之功能,以避免設置集水盤時與鏈條產生干擾,然系爭專利僅於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1行記載:「藉由集水盤32之缺口325可供鏈條5通過」等語,可見系爭專利設有缺口主要係為使鏈條能從缺口中通過。由證據二說明書第9頁第5至8行及圖式第十一圖所示,顯見證據二於盒室底部設有一活動鎖鍊管,可供鍊條穿過使用,其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確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活動鎖鍊管之結構進行簡易改變,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之結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過濾構件係為具彈性之尼龍絲、塑膠絲或不易腐蝕之纖維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經查,證據三於說明書第8頁第7至9行揭露可於蓋板中央透孔上放置不同孔徑之濾網,證據三雖未揭露濾網之材質,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過濾構件以具彈性之尼龍絲、塑膠絲或不易腐蝕之纖維材質製成,其材質僅係習知過濾構件所習用之材質,為證據三濾網之材質的簡易改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僅為證據三濾網之材質的簡易改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集水盤係設於一框座及一水溝蓋之間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四說明書第8頁第7至9行記載:「在本實施例中,係先在排水溝4的溝槽41內放置該習用框座3,再將該本體11的框邊111置放於該框座3內定位」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以及圖式第三圖所示,可知證據四之配件1的本體11設於框座3及水溝蓋2間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集水盤係設於一框座及一水溝蓋之間」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四之配件本體設於框座及水溝蓋間之技術內容。
⑵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四之配件本體設於框座及水溝蓋間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三、四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二、三、四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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