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警詢時坦承有於本案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斯時偵查機關尚未查獲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見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2頁至同頁反面),固可寬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翌日偵訊時即翻供否認施用毒品(見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17頁反面),嗣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否認施用毒品,至106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卷第18頁、第23頁),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王有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六○○○區○○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有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M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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