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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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徐志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徐志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竊盜另案甫經判決確定,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贓物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11號被告徐志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許立言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然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並即騎乘離去,而竊取許立言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國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許立言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本案失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含鑰匙一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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