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 王貞文 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C及24之8號A之房屋2間,經營洗衣工廠,理應注意廠房內所堆放之大量送洗毛巾係易燃物品,洗烘後溫度尚高不應堆疊放置以免悶燒,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防範及此,於103年1月2日1時53分許,上開工廠內電腦桌附近之毛巾堆,「因不明火種」(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加前揭5字,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產生高熱而引燃毛巾堆,進而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物品均遭燒毀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向消防隊報案上址發生火災,經消防隊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因認被告陳政宏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貞文、顏 邱淑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林鳳蘭蔡武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廷毅 之火災談話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2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北市消防局防災科學教育館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網站有關烘衣機內美容用毛巾起火案例分析宣導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C及24之8號A、B之鐵皮屋,經營洗衣工廠,對工廠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前揭廠房內堆放大量送洗毛巾,於103年1月2日1時53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消防鑑定報告以實驗方式指伊吸菸引起火災,檢察官沒有經過調查就認定是伊的毛巾高溫悶燒引起火災,消防報告與事實不符合,另伊的工廠內是不能吸煙,伊亦無檢察官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承租之前揭鐵皮廠房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53分左右,因故著火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物品均遭燒毀,嗣消防隊員獲報到場始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93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王貞文、證人 顏邱淑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21-23頁)、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7頁)、證人即承租前揭房屋之租約名義人郭䕕蔓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 天威 保全員工劉廷毅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69-76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 陳俊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偵二卷第10-12頁、本院易字卷第69-76頁)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5-52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1份(警卷第83-84頁)、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相片共72張(警卷第93-129頁)、天威保全提供現場系統資料及安全系統設計圖影本各1份(警卷第130-131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及其他物品罪嫌,猶待檢察官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本案起訴檢察官固舉「臺北市消防局防災科學教育館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網站有關烘衣機內美容用毛巾起火案例分析宣導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用以證明「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在烘乾後之毛巾仍有熱度之情形下,將其堆疊,致毛巾上殘存之油漬因熱度而行氧化作用,因此產生高熱而起火燃燒,而非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述以實驗方式推測係因被告在工廠內抽菸後遺留未熄滅之煙蒂而引發火源。」(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然查:
1.檢察官前揭所舉網頁列印資料之標題分別為「衣物油漬未清烘衣恐引自燃」、「烘衣機內美容用毛巾起火案例分析」,本案之火災現場並無擺放烘衣機,此有上開火災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堆疊放置在工廠內之毛巾殘留有油漬,是該網頁列印資料所舉之起火案例與本案是否相同,實屬有疑。
2.本案經高雄市00000000000○○○區○○街○○巷○○弄○○○○號(2)內部受燒情形,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該鑑定書載:「(三)起火原因研判:3、經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僅發現毛巾、桌子燃燒殘屑,未發現乾性油等自然發火性物質,且關係人陳政宏供述:『洗衣廠內有清潔劑雖是化學品但不易燃,清潔劑未開封我主要幫飯店代洗毛巾,皆不含油性,且起火的廠房用途很單純,只折疊洗好的毛巾,裡面沒有洗衣的機器』,該洗衣工廠並未清洗囤積餐廳等沾染油漬之抹布,研判因棉布料沾染乾性油蓄熱而自燃起火之可能性較小。」,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2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5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4年調偵字第509號卷第17頁)這是偵查檢察官所調閱的網路資料,毛巾起火有可能是因為在烘衣機內,洗淨之後有一些洗劑,烘衣機的溫度較高,當把毛巾從烘衣機拿出來之後,上面有溶劑及烘衣機的熱風會造成自燃現象,這部分有無可能成立或該分析案例跟本案狀況不同?〕現場沒有烘衣機,像檢察官所提示的案例,前提是要烘衣機在熱烘,而且應該也要有我們研判的乾性油,如果做到餐廳裡的油布,送進去洗在烘衣機裡面就有可能形成。但是本案第一沒有烘衣機,第二我在筆錄也有問老闆有沒有做到餐廳,老闆主要是幫飯店代洗毛巾,皆不含油性,所以我們研判乾性油蓄熱自燃起火的可能性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是否有毛巾洗烘後溫度尚高,將毛巾堆疊放置於地面自燃之實際案例,其覆稱:「依據東京消防廳出版之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6頁所述:混紡布材質發火溫度約400-500度。而一般毛衣洗烘溫度設定約80度,並於機內吹風冷卻至30-40度,始拿出堆疊於地面,目前尚未發現洗烘後堆疊毛巾產生蓄熱引燃案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本案無從僅依前揭網頁列印資料所舉之起火案例,而認定本案係洗烘後堆疊毛巾產生蓄熱引燃。
(三)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本案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其中原因欄記載為「電器原(因之誤)素」,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9頁),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所證:「〔問:(提示偵一卷第9頁)火災案件紀錄表上面有:3、原因:「電器原素」這是還未鑑定之前你們製作的嗎?)我們一開始到的時候,會先初報原因,這是還沒有經過我們製作鑑定書,是一到場就會先報。(問:「電器原素」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電器因素」,「原素」是打錯了,一開始有懷疑是電器,分隊到達現場後就會做初步原因研判,但他們是搶救人員,沒有受過專業火調訓練,我們是要受長期訓練還要考試取得及格,分隊到場就會先報初步原因給119,還有續報、結報,結報就是以我們火調課為主,也就是有經過調查之後的原因,分隊報的是初期的,就是沒有經過詳細調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再參諸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記載:「5、經清理、復原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螢幕、監視主機,及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經檢視發現電線熔痕及刃座熔痕,採證、封緘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電線熔痕分析,該署於103年1月20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如下:(1)實心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刃座熔痕依巨觀特徵為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等語。非導線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通電痕,研判因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警卷第65-66頁),是依前揭鑑定書等資料,仍未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僅認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非認為不可能。
(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記載:「7、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煮食不慎、人為縱火、自燃、敬神祭祖、電氣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警卷第67頁),然細究其研判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方式為:「6、本案最後離開廠房之關係人陳政宏供述:『我一天抽不到1包。菸蒂放置於24-7號廠房對面外面桌子上菸灰缸』,顯示其本人有抽菸習慣。…經洽請廠商提供與起火處相同材質之毛巾,以模擬實驗的方式去驗證在微小火源條件下是否足以形成火災,於103年1月14日,假本局鳳祥辦公室2樓文康室,關閉門窗形成密閉空間之環境因素,堆疊2堆厚薄不同的毛巾堆,分別放置點燃菸蒂乙支,以利交叉比較,結果顯示,薄毛巾堆菸蒂於實驗開始13至14分鐘停止冒煙,厚毛巾堆菸蒂持續冒煙,且熱往下蓄積,毛巾焦黑範圍逐步擴大,約1小時左右,香菸之捲紙、濾嘴形成黃褐色,並漸次轉成香灰,且毛巾焦黑範圍由菸蒂往四周成同心圓狀擴散、冒煙量亦逐漸增加。1小時11分,厚毛巾堆未見菸蒂,已完全化成香灰,原來放置菸蒂處見到些微火星,但無明火,1小時19分,厚毛巾堆見明火開始燃燒。結果顯示,厚毛巾堆蓄熱效果極佳,菸蒂產生之熱不易發散,於表層成同心圓狀向四周擴散,及向下悶燒形成深層無焰燃燒焦痕。另一般布質織品發火溫度約400~500℃,依東京防災救急協會新火災調查教本第6卷「微小火源」篇P8文獻資料顯示,菸蒂放置時中心部平均溫度可達700℃以上,且實際燃燒結果顯示,厚毛巾堆蓄熱效果極佳,產生之熱不易發散,若遇適當之微小火源,即足構成起火條件。」等語(警卷第66頁),其係以以實驗方式推測,而本案火災現場「未於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火種之跡證」,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所證:「(問:起火原因研判是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大,你剛才提到火種有各種可能,有菸蒂、蚊香、線香?)還有焊渣等等易燒失的導火源,叫我寫一個出來,我不是神,我不曉得,但我肯定一定有一個火源,我們會採菸蒂來寫也是暗示可能是菸蒂,但如果我寫菸蒂,檢察官或法官問我憑什麼寫菸蒂,要我提出證據,我難道能說都燒失了,一定要有物證,雖然也是依據我們的專業研判,現場不可能自燃,自燃的可能性較小,且依我們受到的教育,這也不是乾性油蓄熱自燃起火的案例,電也不可能,我講過,一定要有一個微小火源遺留在那邊,我也不能非常肯定,其實遺留火種也是火災消防署核可的起火原因,比如說證人保留或等等現場因素,我也沒有辦法很明確指出哪個是導火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系爭鑑定書之研判本件起火之可能原因多端,僅係可能性大小不同,證人陳俊宏證述係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之煙蒂造起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其他微小火源亦有可能為本案起火原因。是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本次火災原因確係有人於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留火種之事實。既本案火災起火確切原因無法確認,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既未舉證失火原因確係因被告具有過失,即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或因洗烘後之毛巾產生高熱而自燃,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為廠房負責人逕認被告應就本案火災發生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建築物地址│使用人│建築物及物品燒毀情形││││││├──┼──────┼─────┼─────────────┤│1│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陳政宏│24之7號鐵皮牆面防火板上半│││德山街30巷20││部受熱焦黑、鐵皮燻黑變色、│││弄24之7號及││24之8號A之鐵皮牆面受燒彎曲│││24之8號A之房││變形、嚴重氧化且有大面積開│││屋││口、夾層支撐橫樑受燒彎曲、│││││內部擺放之毛巾、木桌、木椅│││││、工作桌、監視器、電腦桌、│││││電腦主機、螢幕、電扇、保全│││││警報器、塑膠材質水塔及5輛│││││重型機車均燒燬│├──┼──────┼─────┼─────────────┤│2│高雄市三民區│林鳳蘭│南側鐵皮受燒彎曲變形及部分│││德山街30巷20││受燒變色、內部擺設物品、機│││弄24之8號C之││台遭煙燻黑、天車電線絕緣受│││房屋││燒破損、輕隔間材料燒失、輕│││││隔間內擺設物品均完全燒燬││││││├──┼──────┼─────┼─────────────┤│3│高雄市三民區│蔡武漢│食材受熱燒燬│││德山街30巷20│││││弄27之7號│││├──┼──────┼─────┼─────────────┤│4│高雄市三民區│顏邱淑鳳│房屋外牆磁磚剝落、2樓窗戶│││德山街2巷15││玻璃破裂│││弄1號│││├──┼──────┼─────┼─────────────┤│5│高雄市三民區│ 邱清英 │2、3、4樓外牆嚴重燻黑及大│││德山街2巷15││片磁磚受燒剝落、1樓後方採│││弄3號││光罩受熱輕微變形、2樓廚房│││││後方玻璃受熱破裂、3樓後方│││││廁所玻璃受熱破裂、4樓後方│││││房間天花板受煙燻變黑│├──┼──────┼─────┼─────────────┤│6│高雄市三民區│ 黃昱蒨 │外牆輕微燻黑、少量磁磚剝落│││德山街2巷15│││││弄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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