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佳容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佳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某處,復以電話告以密碼,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先假借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其於露天網站購物金額將遭扣款12次,故需進行退款云云,再由他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
㈡於104年3月25日19時8分許,先假借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龔○○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其於露天網站購物金額將遭扣款12次,故需進行退款云云,再由他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借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指示其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2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㈢於104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先假借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邱○○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其於露天網站購物金額將遭扣款12次,故需進行退款云云,再由他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借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指示其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36分許,將29,988元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徐○○、龔○○、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吳佳容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吳佳容固 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寄予他人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時,因一時好奇,覺得若可貸款,生活費用可以比較寬裕,且對方告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存款,又因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有存款功能,故一時糊塗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知道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由被告於前揭時
、地,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對帳單細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警一卷第90至95、129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邱○○、龔○○、被害人徐○○等人,確因受上開詐
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龔○○、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0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6至17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16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2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徐○○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邱○○之大里草湖郵局存摺明細、龔○○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警一卷第94至95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6至47頁)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邱○○、龔○○、徐○○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因貸款需要,故提供帳戶資料予「王小姐」,然不清楚「王小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所屬公司之確切地址或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且雙方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繫,也覺得對方要存摺、提款卡密碼辦理貸款不合常理。雖曾向銀行貸款,但因財力證明不足,故未獲核貸(警一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41頁)云云,可見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依其經驗,除須提供財力證明外,尚無提供提款卡徵信之必要,且此次上網尋求貸款管道,對於「王小姐」所屬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等貸款之基本事項均無認識與瞭解,是否獲得貸款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實與其貸款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牙醫診所之助理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辦理貸款一事,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與方式不符,而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假借放貸、徵才名義,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等節,應知之甚稔。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換言之,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焉會任意輕信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報章雜誌謀體多有報導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知名的人,會幫助詐欺集團,且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一直打電話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41頁)等語,可見被對詐欺集團蒐集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乙情,甚為明瞭,且在與對方聯絡之過程中,業知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在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提款卡,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匯款給別人,且匯款不需要對方的提款卡、密碼(偵卷第9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存款或匯款無須提款卡或密碼,且提款卡主要作用為提款,至於存款乃附屬功能之認知等情,與常人無異。故被告辯稱: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存款,且因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有存款功能,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款卡時,該帳戶沒有存款,且該帳戶已經很少使用(偵卷第9頁)等語,可見被告仗恃前揭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因而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故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犯罪集團使用,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徐○○等3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邱○○、龔○○、被害人徐○○等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徐○○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邱○○、龔○○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助長犯罪之猖獗與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致徐○○等
3人合計受有約9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並無獲利、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護理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被害人徐○○等3人和解,且渠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簡上卷第29頁)可稽。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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