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吳惠淑 被上訴人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合夥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賓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及訴外人洪○柱、洪○坤、洪○欽三人(下稱洪○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270分之7、270分之7、90分之7(總計270分之35),其中王○賓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洪○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下自洪○柱等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35,有2分之1權利,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欲將其合夥之權利及持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祺,惟因邱○祺之配偶反對而未果,遂由被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總價金696萬2,945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兩造將前開土地價款扣除取得成本、稅費及代書費用,依合夥契約按上訴人42%、被上訴人58%結算出資及利潤後,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元與上訴人(包含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王敏恭 之100萬元債務),上訴人則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其合夥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兩造後因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並已清償上訴人對王敏恭之100萬元債務,上訴人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又兩造訂立合夥契約時,固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各享有2分之1權利,實際上上訴人僅出資132萬2,900元,被上訴人則出資152萬5,27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2頁):
(一)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合夥買入系爭土地之訴外人王○賓3分之1持分、洪○柱之270分之7持分、洪○坤270分之7持分、洪○欽90分之7持分。並將上開洪○柱、洪○坤、洪○欽之持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賓之持分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分別以315萬8,000元、26萬元、26萬元、70萬1,880元之價格,向王○賓、洪○柱、洪○坤、洪○欽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買賣事項,並約定日後土地出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支出成本後,由被上訴人分得58%利潤,上訴人分得42%利潤。
(三)兩造向王敏恭借款200萬元,約定各負擔100萬元債務,用以給付向王○賓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之價金。
(四)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22萬元之價格,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價金之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積欠王敏恭之100萬元債務,其餘222萬元價金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對王敏恭之200萬元債務。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價金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六)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完畢,該土地之3分之1持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為:兩造間102年8月7日合夥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因兩造同年10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予結算完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移轉上訴人所持有、自王○賓取得3分之1持分之合夥權利而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自洪○柱、洪○坤、洪○欽名下所取得系爭土地共計270分之35持分,仍保有2分之1合夥權利云云。然查:
⒈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審卷第7頁),投
資期間約明「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本案土地開發出售止」(第四條),投資利潤分配方式為「本案土地開發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取得成本、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後,所得利潤由甲方(被上訴人)取得58%,乙方(上訴人)取得42%。」(第五條),且約明「本案土地將來出售時,出售金額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始可進行簽約出售,否則視同違約」(第六條),可見兩造訂立合夥契約,其目的在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合作投資,待日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開發出售,始將所得價金扣除成本、稅費、代書費,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利潤,則兩造雖將合夥買入之王○賓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洪○柱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270分之35,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雙方應各依合夥契約享受權利,應堪認定。
⒉查證人邱○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持分及合夥
比例換算後,約持有160餘坪,上訴人前欲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就系爭土地合夥權利2分之1予伊,亦即以160萬元之價額,出售換算後約80坪之土地,然因伊配偶反對而未果;嗣兩造協議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兩造私下均分別向伊陳述上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7頁反面至48頁),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數額322萬元,復與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土地全部權利約160餘坪、以每坪2萬元之價值計算,大致相當,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將雙方就系爭合夥契約加以結算等情,以前開總價款數額322萬元觀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黃○燦(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於原審證述:兩造當時欲終止合夥關係,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由伊依據被上訴人書寫之草稿繕打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閱覽確認後始簽約等語(原審卷第71頁)。據此觀之,可見兩造在簽訂合夥契約2個多月後,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確基於雙方有意終止合夥契約之考量。⒊證人黃○燦於原審固同時證述:當時兩造沒有特別講明合夥
關係要終止、來龍去脈伊不清楚,是就該筆(上訴人名下3分之1的部分),還是全部要終止合夥契約,伊沒有印象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黃○燦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該買賣契約僅於上訴人名下3分之1的部分,並末(應為「未」之誤載)載明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伊僅代筆及見證等情(本院卷第36頁)。惟兩造簽訂合夥契約2個多月後,上訴人即有意移轉合夥權利,已如前述,加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係上訴人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見契約第一、二條),惟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原已享有權利,又系爭合夥契約目的在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投資,約明投資利潤比例為甲方(被上訴人)58%,乙方(上訴人)42%,倘兩造僅欲以解決上訴人名下土地權利,而無意就其餘合夥財產一併處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市場交易情況,兩造勢必會參酌上訴人所移轉合夥權利之範圍,重新計算雙方日後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利潤分配比例,且因其後上訴人名下已無合夥財產,因此雙方必就系爭合夥契約所涉日後權利義務加以約定,始為合理,惟未見為之。況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總價款322萬元(含承擔借款債務100萬元),其數額除高於兩造當初向王○賓購入前開應有部分之價格315萬8,000元,占兩造全部合夥財產購入價格437萬9880元(即:315萬8,000元、26萬元、26萬元、70萬1,880元之總和)比例更高達73%以上(322萬÷437萬9880元),且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之金額,亦明顯高於上訴人所自稱其合夥出資約187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謂:
「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土地,權力(應為「權利」之誤繕)範圍移轉,乙方之權利全部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另兩造就合夥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僅有購自王○賓之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餘購自洪○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倘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將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名下即無兩造合夥之財產,此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強調「乙方之權利全部釋出」,亦屬相符,可見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將系爭合夥契約加以結算等情,較合乎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被上訴人所辯稱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就兩造合夥契約之全部加以結算而訂立等情為可採。又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並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訴訟之和解筆錄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洪○柱、洪○坤、洪○欽處移轉取得之系爭土地270分之35持分,已非合夥財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並已結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