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民生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兩造所訂民生富邑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件
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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