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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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陸零陸公克、驗餘淨重柒點 伍玖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第四行「海洛因」下方加註「一包(淨重
七.六O六公克、驗餘淨重七.五九九五公克);第六行「海洛因」下方加註「達一定數量(即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七行「大雅鄉」更正為「臺中縣大雅鄉」;第十行「淨重
七.六O六公克」下方加註「,驗餘淨重七.五九九五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淨重七.六O六公克」下方加註「驗餘淨重七.五九九五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參照)。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一包,除去包裝後之淨重為
七.六O六公克,顯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九六OO七一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漏未論及其持有之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固使其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五九九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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