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97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大殿內,因甲○○與乙○○之妹 賴春秀 就入殿之事起爭執,甲○○手持照相機及錄音機欲蒐證,乙○○見狀竟徒手撥打甲○○之左手,致甲○○左手及手腕受有扭傷及拉傷,並致甲○○手持之照相機及錄音機摔落在地,其照相機並之鏡頭與主機板受有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罵她,手也沒有撥到她的手。當時有警員在場,如果我傷害她,警察會處理」云云。惟查,上開之犯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程文人 於本署證稱略以:「當天進入大殿後,甲○○看到賴春秀在大殿大哭,甲○○拿照相機及錄音機蒐證,這段期間,甲○○與乙○○、賴春秀互有口角,乙○○就近身用手撥開乙○○的照相機及錄音機,乙○○的手有碰到甲○○的身體,應該是有撥到手,只是這段時間太快了,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揮手不小心打到她手中的相機,我沒有打她」、「當時我在普濟寺大殿內回頭看到有一名女子拿著照相機,看到閃光燈的同時,我將右手順勢往照相機揮,照相機掉落;她又撿起照相機又欲再照,我不曉得她有沒有再照,當時也沒告知我她的相機已毀壞,後來他就往回走,我在現場拜完後就離去」等語,與證人程文人所證之情節相符,則證人程文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乙○○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