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倍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宗皓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0,000元予相對人,惟其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狀所提出之借貸協議書,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550,000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