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為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伊係看到報紙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依據該分類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 楊天仁 」之男子聯絡、見面,復經「楊天仁」告知須要在伊之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之存款、提款等交易紀錄,以為辦理貸款之信用證明,伊才將伊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給「楊天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與犯意,伊到案之後,即向警請求調取上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據以追查,但警員並未調取,伊實亦係受騙之被害人,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簡稱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初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下稱淡溝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天仁」,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上午,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詐稱:汝之母親涉嫌犯罪,須繳納保釋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至上開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二十六萬元之損害,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