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誌豪 相對人 邱麗兒松益企業工程行
邱獻松 李慶員 李慶德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0105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1紙(債券代號:A00105)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