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兆利合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維倫 訴訟代理人 鄭瑞芳 被告即反訴原告三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飛 訴訟代理人 張龍三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產品之電鍍加工事宜,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報酬550,481元等語。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交付之電鍍加工鐵管品質不良,被告因此受有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害,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972,313元等語。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承攬契約之原因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至4月份承攬被告公司之內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事宜,10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2,347元、734,763元、99,371元,合計1,216,481元,惟被告僅給付666,000元,尚積欠550,481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積欠101年2、3、4月份之承攬報酬共計550,481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自100年3月間起,被告之客戶向被告反映,原告所電鍍加工之18吋、430mm內管均出現鏽蝕、發霉等情況,導致被告所生產出貨之電風扇無法使用,被告另行補上28萬組之18吋內、外管運送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972,313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下游客戶發現有瑕疵之內管共計28萬組。101年5月28
、29日已先行退貨207,600組之18吋內/外管。此等退貨之運費、報關費用共計27,248元,此有進口報單可稽。
㈡原告為被告電鍍加工之內管需與外管吻合成為一組,因內管
嚴重腐蝕。是以該客戶遂要求被告必須另行補上28萬組之18吋內/外管運送至奈及利亞。被告為買受原料鐵管、鐵板支出金額共計2,430,594元,此均有發票可稽。
㈢被告公司買受原料鐵管、鐵板後,尚須將該等內、外管送往
電鍍、加工,加工支出金額為1,116,970元,此亦有發票可稽。
㈣被告公司為補足該28萬組內、外管,須另行支出包裝之紙箱費用,共計91,856元。
㈤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101年1月
12日及2月2日出貨4萬組、6萬組、6萬組、6萬組、6萬組,共計出貨28萬組至奈及利亞。其中被告公司需雇工裝櫃,每櫃2000元,共計5櫃10,000元之裝櫃費用,另支出報關費用、稅額、運費共計1,295,645元,此有出口報單可稽。
㈥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4,972,313元,故縱認被告應負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金額,已逾原告之承攬報酬,是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前揭債權金額抵銷之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自99年間起承攬反訴原告所有內管等產品之電鍍加
工事宜。反訴原告公司係以製造電風扇為業,由反訴被告所承攬電鍍之「18吋、430mm內管」即係電風扇之基座支柱部分,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電鍍加工之內管與外管及其他電風扇之零組件包裝後出貨予他人。其中,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間,依訴外人林宸公司負責人 陳雪霞 之採購指示,陸續出貨數批至奈及利亞。然自100年3月間起,該客戶向反訴原告反映反訴被告所電鍍加工之18吋、430mm內管均出現鏽蝕、發霉等情況,導致反訴原告所生產出貨之電風扇無法使用。該客戶回傳該等內管發霉、鏽蝕狀況之照片後,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間將客戶所回傳之照片提示予反訴被告觀看,並要求修補該等瑕疵,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看到照片當下即明確回覆稱其並無能力修補該等瑕疵,而因下游客戶催促反訴原告儘速將瑕疵之貨物補足,反訴原告不得已遂於100年6月起陸續購入內管原料委請其他電鍍廠商加工。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鐵管電鍍事宜,然因反訴被告之電鍍品質不良導致鐵管鏽蝕發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為此需另行購置原料並支出加工費用、運費等以補償下游廠商,是被告依民法第227、495條規定,向原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洵屬合理有據。反訴原告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72,313元,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本訴答辯之主張。
㈡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反訴原告公司於99年間並不
只有原告公司一間電鍍廠商,並提出99年10月28日載有「前(別家廠商)不良品」等字樣之估價單為據,然查: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起關於內管之電鍍全數均係交由反訴被告承攬,該估價單所載之「前」係指電扇前網,並非電扇之內管。且自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有三張係於99年11月前之估價單,分別為99年6月30日、99年8月23日及99年10月28日三張,惟當時反訴原告並未請原告承攬18吋內管之電鍍加工,當時實則係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妹承攬反訴原告公司「電扇網」之電鍍加工,此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均記載「前、後網」、「電扇網」等字樣可稽。其後反訴被告出貨載有「金管」(即本件18吋內管)之估價單,均為
99年11月以後之估價單,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尚有請其他廠商承攬18寸內管之電鍍加工,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再者,自反訴被告99年11月起承攬反訴原告18吋內管電鍍至100年3月間客戶反應發生瑕疵為止,反訴被告共出貨592,419支內管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此期間出貨18吋內管共計592,324支,此有反訴原告公司之帳目可稽。反
訴原告所出貨之18吋內管小於被告向原告所進貨之數量,可證反訴原告公司於該期間所出貨之18吋內管均係由反訴被告公司所承攬電鍍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972,313元整,及自本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代工反訴原告物件電鍍加工品質,均經反訴原告嚴
格驗訖及簽收,均無異議,亦有多筆反訴原告認定不良品退回原告重新電鍍及協助處理其他廠商之不良品物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電鍍加工費後,反訴原告始說明有送至國外之不良品,且其時間應是99年11月前之加工物件,迄今已逾1年有餘,其間反訴原告從未提出有不良品之問題,反訴原告所提發生鏽蝕瑕疪等現象,或因海運、海鹽、包裝、材質、放置空間、周邊環境、酸氣、潮濕、存放時間或人為或他種種外來因素而發生,與本案無關。
㈡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99年度起承
攬本公司電鍍加工至101年1月止,電鍍產品品質尚可」,而自101年2月起電鍍加工之產品品質嚴重瑕疪不良,然前反訴原告目前所提出具有瑕疪疑慮之產品,卻是提出係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間,反訴原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說明品質尚可,於反訴被告起訴後又稱嚴重瑕疪,豈非自相矛盾。
㈢自99年起至101年4月間止反訴被告加工反訴原告公司內管等
產品之電鍍加工,於每月中平均2至3天,反訴原告即來電請求反訴被告派車前來載運欲加工之物品,貨款亦如期給付,倘任一方發現有產品瑕疪之問題,通常會立即作出反應告知瑕疪問題所在,自99年兩造合作以來,反訴原告均會立即指示改正,或要求反訴被告重鍍不良品數額,本件係100年3月之前的加工物,迄今已1年餘,從未有提出不良品之問題所在,迄反訴被告提出請求報酬後,始提出瑕疪損害賠償,此與事實自有未符。
㈣反訴原告提出之買受原料、加工包裝支出、另行重製等費用
,其中所載述之原料、產品包裝出貨等,此部分概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指出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內管430mm加工有瑕疪,但就同一批貨品中內管349mm卻沒有產生任何問題,豈會如此?況且自99年至101年間同型之貨品,反訴原告每月均送至反訴被告加工電鍍,怎可能產生反訴原告又需自行備料補償損壞部分之說法,反訴原告之產品並非全係由反訴被告負責加工電鍍,不能因其他廠商之瑕疪卻指稱係反訴被告所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至4月份承攬被告公司
之內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事宜,10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2,347元、734,763元、99,371元,合計1,216,481元,惟被告僅給付666,000元,尚積欠550,481元等情,對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自100年3月間起被告之客戶反映,原告所電鍍加
工之18吋、430mm內管出現鏽蝕、發霉等情況,導致被告所生產出貨之電風扇無法使用,被告另行補上28萬組之18吋內、外管運送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972,313元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出貨至奈及利亞之內管為原告所電鍍加工,則被告自就發生瑕疪之內管為原告所電鍍加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交付之內管電鍍加工,原告電鍍完成送交被告,尚須經被告品檢驗收,如有電鍍不良品,被告即退回予原告重新電鍍補正,嗣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始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貨單據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電鍍完成交付之內管,均經被告驗收完成,品質並無瑕疪,原告始得據以請款。被告雖以其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2、3月交付原告加工之內管數量大於該月份出貨予下游廠商之數量,據此主張其所出貨之內管均自原告所加工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出貨數量少於原告加工交付之數量,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出貨之內管並無其他廠商電鍍之內管,況100年3月份該客戶發現之鏽蝕、發霉之內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於上開期間電鍍加工之內管;再者,被告之客戶於100年3月間反映內管出現鏽蝕、發霉等情況,果如被告所述所出貨予該客戶之內管均由原告電鍍加工,可認該瑕疪之內管係原告電鍍不良所致,何以被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仍持續將內管交由原告電鍍加工,並持續付款,甚至被告已於100年8月、12月及101年1月、2月共計補送28萬組予客戶,所支出之費用高達4,972,313元,被告迄至101年9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竟未為任何催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尚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兆成合成有限公司自99年度起承攬本公司電鍍加工,至101年1月止,電鍍產品品質尚可,惟自101年2月起,電鍍加工之產品品質嚴重瑕疪不良,造成本公司遭受國外奈及利亞客戶大量退貨」等語,亦與被告前揭主張不符,是以被告就發生瑕疪之內管為原告所電鍍加工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該批內管瑕疪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疪擔保之損害責任,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須就被告所稱內管瑕疪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及瑕疪擔保責任,則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間起,反訴原告之客戶反映,反訴
被告所電鍍加工之18吋、430mm內管出現鏽蝕、發霉等情況,因反訴被告之電鍍品質不良導致鐵管鏽蝕發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495條規定,向原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4,972,313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瑕疪之內管並非反訴被告所為電鍍加工置辯。經查,如上開本訴部分第㈡項之說明,反訴原告就發生瑕疪之內管為原告所電鍍加工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應就該批內管瑕疪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疪擔保之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7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