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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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峰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6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博士班學業尚未完成,本身尚接辦科技部所委託兩項研究計劃尚未結案,須作好工作交代,學生之研究作業亦待處理與交接,又入監服刑後尚須準備相關專業書籍資料,以期在監服刑期間不致荒廢學業,且被告已有未婚妻,擬於出獄後成婚,均有待被告親自出面處理;至被告先前固有逃亡多年之不良紀錄,然係被告年少所為,已因年長而有不同想法,為確保被告按時入監服刑,願提供適當保證金,並願配合每日至警局報到,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孟峰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又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嗣於89年12月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迄104年4月24日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結,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因博士班學業尚未完成,本身接辦科技部所委託兩項研究計劃尚未結案,已有未婚妻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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