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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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明庚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致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3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致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原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明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庚公司)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追加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償損害,因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致嘉公司起訴主張:明庚公司之受僱人 史忠仁 於民國96年3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水泥車(下稱系爭水泥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因重心不穩,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行駛在學府路東向西車道,由致嘉公司之受僱人 楊博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造成致嘉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車斗、油箱等處受損,支出修復費及拖吊費計新台幣(下同)153萬6,070元。又史忠仁受雇明庚公司擔任系爭水泥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公司業務,明庚公司自應就史忠仁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另追加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求為命:
明庚公司應給付致嘉公司153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明庚公司應給付致嘉公司64萬1,091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致嘉公司其餘請求,致嘉公司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明庚公司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致嘉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明庚公司則以: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系爭水泥車之衛星行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示,車速為46公里,未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是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該路段下坡右轉時,車速過快,超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致擦撞系爭水泥車,故本件事故為楊博文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楊博文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又縱認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史忠仁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有足夠駕駛經驗,且系爭水泥車上裝有衛星導航系統、行車紀錄器,明庚公司亦為全國砂石貨運業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督導特優業者,故明庚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致嘉公司於96年7月5日起訴請求明庚公司賠償,足見致嘉公司至遲於96年7月5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
2年時效而消滅,明庚公司自得援用史忠仁及其繼承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又致嘉公司係與明庚公司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另造,並非接受明庚公司運輸水泥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本件自無從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明庚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致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致嘉公司負擔。
四、明庚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前述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明庚公司所有系爭水泥車車頭等受有損壞,並系爭水泥車所附載訴外人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所有之水泥預拌筒及其內水泥,亦遭毀損,因而支出系爭水泥車修復費40萬2,400元、拖車費4,500元、水泥預拌筒修復費23萬2,800元、吊起費1萬2,000元及預拌筒內水泥2萬元等損失,計67萬1,700元,且石安公司關於水泥預拌筒及其內之水泥之損害,已將該債權讓與明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致嘉公司應就楊博文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致嘉公司應給付明庚公司67萬1,7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明庚公司之反訴為明庚公司敗訴之判決,明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明庚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致嘉公司應給付明庚公司67萬1,7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訴訟費用由致嘉公司負擔。
五、致嘉公司對明庚公司之反訴,則以:明庚公司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下坡右轉時車速過快,侵入對向來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楊博文應無過失。又明庚公司所主張修復費用之工資與零件費用額比例,與經驗法則有違,工資比例竟高達修復費用一半以上,且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明庚公司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於96年3月11日
9時3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與對向行駛在該路東向西車道,由致嘉公司受僱人楊博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
㈡致嘉公司及明庚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系爭水泥車,因本件事故均受有損壞。
㈢楊博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
㈣兩造合意系爭曳引車所需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147萬1,896元,工資部分計35萬3,775元。
㈤楊博文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㈡致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致嘉公司追加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㈣明庚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致嘉公司賠償損害67萬1,7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12頁、第26至39頁,車禍現場照片卷),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且於事故後,系爭曳引車車頭、車身,均停止在其行向車道偏右側,右側輪胎壓於右側車道邊線上,左前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左後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6公尺;系爭水泥車則左倒停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左前輪鋼圈面外側在地上形成刮地痕,終止於分向限制線上,並系爭曳引車當時裝載砂石重物。據此,依輪胎行駛路徑及系爭水泥車事故後左倒終止在系爭曳引車行向車道上,可認定系爭水泥車應有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東向西車道,致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直接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又查,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水泥車車頭及左側駕駛座車門之鈑金無受側面之力量撞損,左側車窗與車頭車頂有受到左側壓力而凹陷,所附載預拌水泥車之橫式圓形水箱支架受碰撞後向右傾斜,預拌水泥筒撞出破洞;系爭曳引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受側面之力量撞損凹陷,左側及左前輪受撞擊損壞、輪胎偏移,裝載砂石貨框左前角及下緣處受撞擊嚴重。準此,依系爭水泥車之車頭正面與左側車門部位均無擦撞損痕跡,且所附載預拌水泥筒之圓筒左側與上方有擦撞凹陷破洞痕跡外,圓筒左側亦留有綠色油漆轉移痕跡及黑色輪胎胎面擦痕,而圓筒之底座側面與左側輪胎,卻均無擦撞痕跡,又系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至左前車框等部位,受有左側往右橫向力量之撞擊凹陷痕跡等車損情形,足見系爭水泥車與系爭曳引車相會時,因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車圓筒向左傾斜,直接撞擊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始導致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左側與上方部位,有擦撞凹陷破洞痕跡,而圓筒底座側面與左側輪胎等部位,卻均無擦撞痕跡。綜上,依事故後兩車停止位置、系爭水泥車最後呈現左倒之結果、輪胎行駛路徑、及系爭水泥車車頭正面及左側車身等部位,均無與系爭曳引車車頭接觸碰撞之痕跡等情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曳引車於事故前,應係行駛在其行向之東向西車道,並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堪予認定。明庚公司辯稱:事故後,系爭曳引車左前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左後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6公尺,倘認系爭水泥車應有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東向西車道,致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直接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則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實需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1公尺左右,始會與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撞擊,而該預拌水泥圓筒如向左側傾斜1公尺,系爭水泥車自當翻覆,不可能正常行駛云云。然查爭曳引車左前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左後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6公尺已是系爭車禍發生後的現場狀況,而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勢必因兩車撞擊而偏移事故發生前之原行駛車道,此參以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右側前、後輪胎已壓於右側車道邊線上足資佐證,故明庚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因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傾斜,侵入系爭曳引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9頁)可按,史忠仁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楊博文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前開論述及相關事證資料,亦無證據認定有超速或其他過失行為存在,而係因史忠仁前開過失行為,始發生本件事故,是楊博文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6日 高屏澎鑑 字第9604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4號函(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14261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在卷可憑;且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向左側傾斜越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範圍內,為肇事原因。楊博文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1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636號暨所附鑑定書1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92至213頁)在卷可佐。基此,益徵楊博文無肇事因素,而應由史忠仁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明庚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之過失行為所致,史忠仁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明庚公司雖又辯稱:事故發生地點為直行路段,早已離開右彎道,並上坡直行10餘公尺,是鑑定意見以系爭水泥車右彎時圓筒車身向左側傾斜,侵入來車道範圍,即有違誤云云。然查,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依兩車之車損情形、事故後停止之狀態及位置等相關現場事證,且參酌物理作用力原理,據以判定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地點雖已非彎道,然系爭水泥車及附載預拌水泥筒、水泥,總聯結重量達38.2公噸,依前開相關事證、系爭水泥車總重量及距彎道僅10餘公尺等情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水泥車係因於右彎時,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側傾斜,且因物理力現象之重車傾斜之操控回復距離較長,而於距彎道10餘公尺處撞擊系爭曳引車,是尚不得僅以事故地點距彎道10餘公尺,即認系爭水泥車未侵入來車道,明庚公司辯稱上情云云,自屬無據。明庚公司又辯稱:本件事故地點並非彎道,而係距彎道10餘尺之直行路段,上開鑑定卻認肇事地點為彎道,所為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敘述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右彎之情形下造成圓筒車身向左傾斜,而非指肇事地點位於彎道上,明庚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查,證人 劉志賢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駕駛另一輛
水泥車,停在肇事地點後方的小巷子裡洗車,是站在水泥車洗車台上,離地面約4公尺高,史忠仁的車子從伊面前開過去還跟伊打招呼,伊見2台車都很快,並互相閃避對方的車子,但來不及閃避,楊博文的車頭撞到史忠仁車子的車肚,系爭水泥車就翻覆(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14261號偵卷第47、48頁)等情。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超載,為了要躲避警察,在對向的小巷子洗車,系爭曳引車行駛在靠近伊的方向,系爭水泥車行駛在離伊較遠的車道,伊無法看到2車行駛車道的位置,當時伊是背對著,因史忠仁按喇叭,伊轉身過去看後面的車牌號碼,系爭水泥車剛好轉彎,伊知道是誰時,楊博文的車子就下來,不到5秒鐘就發生車禍,伊在偵查時沒有說系爭曳引車車速多少,但是下來的車速很快,因為系爭水泥車轉彎過去,伊沒有很明確看到相撞的情形,只有看到撞擊後系爭曳引車車頭彈開的剎那,在偵查中陳述系爭曳引車車頭撞到系爭水泥車的車肚,意思是系爭曳引車的車斗勾到系爭水泥車的車身(見系爭刑案審卷第75至77頁)等語。基此,證人劉志賢前後所為證詞不一,且與現場照片情形不符。況依證人劉志賢所述站立位置,應僅能看見距離地面310公分之景像,而水泥車護欄高度為
125公分,從地面到混凝土之圓筒車身螺絲圈上緣高度為22
6公分,均未達證人劉志賢站立位置所得見之高度乙節,有系爭刑案97年8月6日履勘筆錄(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55頁)可稽。從而,證人劉志賢於偵查時所陳:系爭曳引車車頭撞到系爭水泥車車肚,系爭水泥車才翻覆云云,尚難憑採。⒋綜上,史忠仁於96年3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水泥車
,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而於右彎時,因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是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致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查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致嘉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是史忠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水泥車限總重量35公噸,而於本件事故時,總重量高達38.2公噸,超重3.2公噸,此有行車執照、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稽(原審卷第45、60頁),足認明庚公司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情事;另史忠仁歷年來駕駛記錄不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高監駕字第09
80032271號函及所附之史忠仁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明庚公司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情事。明庚公司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既未加以監督,終致使他人蒙受損害。是明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庚公司應就史忠仁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明庚公司辯稱:致嘉公司於96年7月5日起訴請求明庚公司賠償,足見致嘉公司至遲於96年7月5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明庚公司自得援用史忠仁及其繼承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云云。致嘉公司雖謂:因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於96年3月12日因本案事故死亡,致嘉公司無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是否有繼承人,其繼承人是否已合法繼承或拋棄繼承,致嘉公司皆無從得知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96年3月11日,而依致嘉公司96年7月5日起訴狀內容所示,請求明庚公司賠償致嘉公司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情觀之(高雄地院96年度鳳調字第162號卷第3至5頁),足見致嘉公司至遲於96年7月5日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雖史忠仁於96年3月12日死亡,惟致嘉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於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查知史忠仁之繼承人,並無困難,是致嘉公司所稱其無從得知史忠仁是否有繼承人,其繼承人是否已合法繼承或拋棄繼承云云,尚無可採。明庚公司援用史忠仁及其繼承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致嘉公司追加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償
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使接受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時,其受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輸業者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至於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另造,仍僅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該運輸業者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本件明庚公司雖為汽車運輸業者,惟致嘉公司係與明
庚公司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另造,並非接受明庚公司運輸水泥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與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上說明,本件自無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致嘉公司主張: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明庚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致嘉公司賠償損害67萬1,700元,
是否有理由?⒈查本件事故係因明庚公司之受僱人史忠仁之過失行為所致,
並史忠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明庚公司雖主張:楊博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時,因附載之預拌水泥車圓筒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預拌水泥圓筒直接撞擊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致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無任何造成事故之過失行為;且依前開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楊博文係於猝不及防、無可避免之情形下,遭侵入其行向車道之系爭水泥車衝撞,即係處於被動之狀態,縱領有駕駛執照,亦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準此,楊博文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曳引車,然此無照駕駛對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原因力,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難認楊博文之無照駕駛行為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又楊博文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證楊博文並無任何過失情事。是明庚公司主張因楊博文之過失行為而生本件事故,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致嘉公司應就楊博文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⒉從而,明庚公司主張本件事故致明庚公司所有系爭水泥車受
有損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致嘉公司67萬1,7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致嘉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庚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明庚公司給付64萬1,091元及其利息,尚有未合。明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明庚公司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致嘉公司應給付67萬1,7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明庚公司之反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明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明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田平安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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