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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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騏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 律師

王晨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販賣之搖頭丸數量及價值甚微,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相比擬,又本案毒品係以誘捕偵査方式査獲並扣得,自無流入市面之可能,並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之不法所得當場為警方所查扣,自始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被告深感悔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縱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可減至2年6月,原審量處2年8月過苛,有情輕法重之虞,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可能,並檢附相關實務判決供參。被告於本案前為水電工,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倘被告遭受原審所處上開長時間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家中之生計,更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請考量上情,撤銷改判再給予被告從輕及減輕之量刑;另原審判決理由既認被告前後案分別構成之犯罪本質上顯有差異,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於判決主文内諭知被告為累犯,一方面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一方面又稱無須加重其刑,原審是否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其刑,無從原判決理由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參、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年8月,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2年6月,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1次搖頭丸,該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但是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價量非鉅,且為喬裝之員警查獲尚未有實際獲利,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職業為水電,與父母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記載「累犯」2字,固未符合司法院現在推行的判決簡化原則,尚不能指為違法,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蔡名曜

              法 官邱鼎文

               法 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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