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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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黃木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謝恩華 律師

被上訴人 賴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1號、98年度審抗字第31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附表所示伊簽發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退還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收受。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3年內,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亦無票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2年10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應一併消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關於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具有獨立性,不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之利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收受執行法院退還之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依上開規定,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然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3年內,未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存在時效中斷事由,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2年10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系爭本票影本(見訴字卷第27至30頁)、強制執行聲請書影本(見訴字卷第33頁)、執行處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可據,堪信為真實。

五、按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主權利之從權利,債務人於主權利之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告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票款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為據,主張票款利息請求權不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云云,惟上開判決之見解,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有所變更,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見及此,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

法官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永訓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06551

96.07.27

500,000

96.09.30

96.10.01

2

TH006552

96.07.27

500,000

96.10.30

96.10.31

3

TH006553

96.07.27

500,000

96.11.30

96.12.01

4

TH006554

96.07.27

500,000

96.12.30

96.12.31

5

TH006555

96.07.27

500,000

97.01.30

97.01.31

6

TH006556

96.07.27

500,000

97.02.28

97.02.29

7

TH006557

96.07.27

500,000

97.03.30

97.03.31

8

TH006558

96.07.27

500,000

97.04.30

97.05.01

9

TH006559

96.07.27

500,000

97.05.30

97.05.31

10

TH006560

96.07.27

500,000

97.06.30

9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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