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秉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認抗告人所犯除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外,其餘案件皆屬同一時期、同一性質之犯罪,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且參照其他相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懇請法院給抗告人公平之裁定,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基於從新從輕再為抗告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編號2至3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等罪經最高法院撤銷前原21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再減輕其刑度2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傷害罪(1次)、加重詐欺罪(既遂4次、未遂20次),核其所犯罪質多有重疊,犯罪期間為109年7月、9月,陸續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等情狀。原裁定依抗告人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罪)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09年7月7至8日
109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執4663(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執3748(臺中地檢112執緝37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0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7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執3749(臺中地檢112執緝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