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龍

選任辯護人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至10、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案發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關係,先後接續多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惡劣,嚴重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安全,影響心理成長,又被告雖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之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2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依法自應酌情量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並援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前不僅矢口否認有何强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自己强制猥褻之罪行,亦絲毫不感心疚,甚至諉稱其犯行係因告訴人與其視線相交、主動移動身體、與被告相擁入眠等行為,致其會錯意,始有此行為云云,顯係意圖以連篇謊言捏造其犯罪動機,並掩蓋其强制之暴行,並將一切責任推給告訴人,且此行為更令告訴人需就此莫須有之情節在檢察官面前再次回憶、陳述犯罪當時之情況,實已令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況且案發後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意願,對於自己之行為毫無犯罪認識及悔意,甚至於在朋友圈內散佈不實之謠言,意圖正當化其行為,並醜化告訴人,令告訴人深感憤怒失望,告訴人因此於偵訊及審判中皆明確表示不願和解,且絕不原諒被告。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對照其於偵查中種種否認之抗辯,應可知被告係因罪證確鑿,為求減輕刑責始認罪,實難令告訴人遽信其已有悔意;又量刑雖為法院之職權,然亦應審酌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是否已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至少應以有誠意之方式,讓告訴人瞭解、確定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有所悛悔。惟原審判決於上開情形皆欠缺之情況下,僅以被告認罪為由,即判處强制猥褻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不僅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種種離奇抗辯之犯後態度,更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法益是否因此程度之刑罰而受到衡平,是告訴人認原審判決於量刑似有過輕之違誤;另依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95年至105年强制猥褻之刑事判決中,依照以下檢索條件(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等)得出之平均刑度為8.7個月,本案情節與上述檢索系統條件相似,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似不足以懲罰被告之惡行,事發至今已逾1年,告訴人仍深受本案事件所苦,回憶事發經過仍會產生嚴重心理不適,仍需常備精神藥物,與伴侶之親密關係亦受影響,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劣行為,自應受應有的法律制裁,始為允當等語,作為本案上訴理由。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依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自述對告訴人有好感,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0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謂原審量刑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所持理由,或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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