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林榮鑑 相對人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8年5月11日即未支付利息,此依雙方約定一次未支付利息,即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白沙鄉│ 吉貝西 ││1101-7││││687.84│1分之1│限依興建遊憩│││││││││││││事業計畫作遊│││││││││││││憩及相關設施│││││││││││││使用│├──┼───┼────┼────┼────┼───┼──┼──┼──┼────┼───────┼──────┤│002│澎湖縣│白沙鄉│吉貝西││1101-8││││691.47│1分之1│限依興建遊憩│││││││││││││事業計畫作遊│││││││││││││憩及相關設施│││││││││││││使用│├──┼───┼────┼────┼────┼───┼──┼──┼──┼────┼───────┼──────┤│003│澎湖縣│白沙鄉│吉貝西││1101-9││││691.48│1分之1│限依興建遊憩│││││││││││││事業計畫作遊│││││││││││││憩及相關設施│││││││││││││使用│└──┴───┴────┴────┴────┴───┴──┴──┴──┴────┴───────┴──────┘◎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