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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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廖芳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716-Q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1日6時3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04年6月29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仍表不服,乃於10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臺北市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原告停車處並非禁停紅線劃設處,瑞安街256巷為單行道,北側劃設禁停紅線,南側則無,並不影響出入。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應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6條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㈡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員警前往查察,遂予拍照存證後舉發,況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畫線或設置標誌,僅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為畫線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可稽。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告停車處並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臺北市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所列管之禁停紅線劃設處,且不影響出入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停車,法有明定,不論該處是否繪設禁停紅線,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原告以主觀認定不影響出入,就可不遵守交通法規,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關機關依權責辦理之,經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而為之,原告如認有不合理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映,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又原告指稱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應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一節,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係屬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並非「臨時」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且觀諸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形,且經被告查交工處圖籍系統,該處確實有紅線無誤,且舉發員警於拍照取證實,車上並未有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5條臨時停車之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違規停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口前,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之交岔路口,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不僅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帶來影響,且汽機車數量與停車空間處於供需不均衡之情況,民眾往往在尖峰時段必須耗費相當時間覓尋車位,在久覓無著時,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之風險,然而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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